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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聲請人
羅宏德
相對人
楊黛玲(原姓名楊依芯)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5946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及最高法院111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4元、抗告費用1,000元、追加之訴訟費用19,40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9,712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59,712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追加之訴裁判費     20,404元   19,404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9,712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59,712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        計    160,232元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楊黛玲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60,232元(計算式:20,404元+19,404元+1,000+59,712+59,712=160,232元),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520元(計算式:160,232-59,712=100,52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