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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靜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即被告
三合、林海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林靜美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2月19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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