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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匡偉張庭嘉蔡牧容

抗告人
林靜美
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郵務人員時常於伊不能親收文書之時間遞送郵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始會寄存於伊住所地轄區之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惟伊實際領取原審判決之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8日,伊於113年4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況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於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領取文書」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在途期間,該2個月應予扣除。原裁定未查上情,遽認伊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13年1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35-238頁原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該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7頁),足見郵務人員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自抗告人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2月19日,其遲至113年4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而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伊於113年3月18日始至頂埔派出所實際領取原審判決,且應再扣除在途期間2個月,故伊於113年4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前開說明已明揭,本件抗告人於寄存送達10日後始領取原審判決之事實,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至抗告人稱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於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領取文書等語,固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為郵務機關暫時保存該送達文書之期限,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之各節,均難認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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