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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被告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渼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大鵬展翅藝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展翅公司)簽訂「廖韋強的極致靜美之書」著作出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大鵬展翅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協助著作物出版方針、章節規劃、採訪、內容編撰及設計排版等工作,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被告於著作物印刷完成後,竟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鵬展翅公司,告知因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大鵬展翅公司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因被告執意片面終止契約,鑒於該著作物已印刷完成,原告遂通知被告取回著作物,並由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派車取回,未見被告對已交付之著作物成品有任何疑義,是大鵬展翅公司已依約履行。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特於背面載明「此本票僅作為策馬天下國際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人李菁菁之履約保證,待廖韋強作品集出版計劃執行完成後,須寄回給李菁菁本人作廢。特此聲明」等語,可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為提供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而系爭契約既由被告單方片面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本票所對應之債權關係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出版發行書籍,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因被告同意分兩期付款,故折扣為130萬元。被告於簽約日給付現金65萬元,因原告有急用資金之須求,遂於108年11月5日提前支付40萬元,原告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倘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逕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嗣原告表示書籍與印刷得於000年0月間完成,被告遂於110年7月8日支付尾款與稅金262,500元,惟被告配偶陳渼蓁於同年0月間向原告確認書籍印刷進度時,原告於8月12日表示書籍在印製中,後於同年8月18日即失去聯繫,被告派員至原告所營公司察看,發現大門深鎖,被告僅得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完成契約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仍持續失聯,被告僅能於同年月3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僅完成「採訪撰文」10萬元之項目,尚有「肖像繪製、內頁設計、封面設計、名人推薦、實體活動、媒體餐敘、排行操作、簡體發行、及《讓世界看見台灣》第二輯出版」等價值至少127萬元之項目未完成,原告就此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且被告因原告違約,另行委由第三人進行出版、製作,所生損失超過130萬元,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有權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大鵬展翅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為大鵬展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被告不服而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就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契約、本票、系爭裁定可稽(卷第17-45、61、143、145頁),並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經確定為履約保證契約,而上訴人主張三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538萬158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之本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供作大鵬展翅公司(系爭本票背面誤載為策馬天下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於系爭作品集出版計劃完成後,應返還。但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大鵬展翅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大鵬展翅公司及原告未於110年8月完成,其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未履約項目之金額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內容即大鵬展翅公司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已發生,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書中之任一條款,經另一方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違約方改正而期滿仍未改正完成時,本合約將自動終止。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因大鵬展翅公司未於約定之出版日期出版系爭書籍,為可歸責於大鵬展翅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一節,固提出存證信函二紙及送達證明為據(卷第101-119、249-2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寄發之台中永安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下稱177號函)略稱:大鵬展翅公司承諾於110年9月前完成該書籍之印製及出版(計1,500冊),約定之出版日期已將至,無法與大鵬展翅公司取得聯繫,乃定期限催告於5日內依約完成系爭書籍之印刷,並依約定之排程儘速辦理後續出版發行作業,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卷第101-109頁),該函於同年8月26日送達大鵬展翅公司(卷第249頁),依被告於177號函中所主張應於9月前完成印刷者,則大鵬展翅公司於被告寄發此存證信函時,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被告依第13條第1款約定主張大鵬展翅公司違約而催告改正,應屬無據。再者,177號信函中所計算5日改正之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應自8月27起算5日,末日為同月31日,然被告未於8月31日之期限後,即於同月30日於上開郵局寄發第187號存證信函(下稱187號函),略稱系爭契約因大鵬展翅公司違約而終止,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卷第111-119頁),縱大鵬展翅公司於同月31日收受187號函(卷第257頁),亦不能因此逕認大鵬展翅公司有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催告未改正之自動終止契約情事。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大鵬展翅公司出版印刷之系爭書籍,其末頁記載初版一刷為110年9月,堪認大鵬展翅公司於110年9月以前已完成印刷,難謂有未依期限完成製版印刷之違約情形,則原告主張大鵬展翅公司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催告被告取回已印刷完成之書籍1,500冊,堪值採信,被告抗辯本件因可歸責大鵬展翅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在其於110年8月25日以177號函催告前,大鵬展翅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可歸責情事,被告亦未舉證大鵬展翅公司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事由,是依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約定之性質,自難認原告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1月5日 109年1月31日 130萬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TH0000000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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