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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璩澤中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告
廖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原告如得查報該請求遷讓返還之停車位,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或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且較本院所核定之系爭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64,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系爭停車位
    之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停車清潔管理費4,000元×
    12月÷10%=4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64
    ,000元,為基於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
    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停車位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金額應合
    併計算之;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44,000元(計算式:480,0
    00元+64,000=54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