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 原告
-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超
- 被告
-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偷取資金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並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致以「現金支出」、「轉帳支出」、「支票開立」之形式,逕付被告個人花費所需、或為其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分別於98年2月2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1,006元(支票號碼0000000)、3,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3,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7,200元(支票號碼0000000)、3,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4,492元(支票號碼0000000),共計24,498元,顯係為被告挪作己用。該等支票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債務,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致他人為款項之取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2,498元,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參訴訟標取得之日(98年2月2日2筆:1,006元、3,000元,98年2月3日:3,800元,98年2月5日:7,200元,98年2月9日:3,000元,98年2月18日:4,492元)為利息起算日,而得計算本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這15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會計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支出金額,或與被告核對,怎會在15年後反而提告追討15年前之帳戶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其它案件所證述之事實相佐,然而迄今並未明確證明。且原告係一法人公司,營運理應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將帳戶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與被告的債務,或要求被告說明15年前之陳年舊帳。況本案相關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等均保存於原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理應負有提出前述相關商業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又收取旅客旅費進原告公司帳戶、由原告公司支付款項給廠商,難道收取旅客旅費為原告公司,費用卻歸責為被告債務?又若為原告所稱為被告非法經營,那十多年經由原告公司收款,那款項不就為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未明確舉證該款項為被告受有利益之前提下,所請求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摸索取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係,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支票,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或侵占為己用等情,而發生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到庭之證稱其有保管、使用原告銀行存摺、大小章等件影本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㈠第44-46、4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2月2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8日支出上開6紙支票款項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情,均無法據以證明上開6紙支票即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開立且被告有將之挪為己用,亦無從由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帳目事證即逕認被告有將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且原告復未能對於上開6紙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兌領,係用於非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事務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49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