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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

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借款,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新營分行)向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元成立。(二)確認被告主張保證之本票被繼承人黃萬得應清償借款30萬元,以損害約定書約定保證之本票為保證債務契約為主要目的成立。(三)確認被告第一商銀新營分行偽造保證之本票發票日期73年12月8日及到期日期73年6月8日成立。(四)被告第一商銀新營分行應返還向原告借款30萬元,暨自83年1月12日起,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第一商銀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自83年1月12日起,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445萬元,及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為880萬6,255元、2,584萬2,74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1、2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4萬9,004元(計算式:30萬元+880萬6,255元+2,584萬2,749元=3,494萬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9,5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31萬6,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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