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9號
- 原告
- 王雷凱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媁婷律師
- 被告
- 沈粉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11頁)。是附表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本票僅「發票人」欄係原告親簽,其餘記載均非原告所寫,而原告簽發該本票時,二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原告,二造就附表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故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再者被告因其女即訴外人陳玲君無法與原告維持婚姻,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發送領銜人為被告之罷免提議書,而欲罷免擔任該里里長之原告,於同年月30日被告闖入訴外人方子娜工作室破壞物品,此外被告曾至原告父母經營之小吃店鬧事,112年10月間被告突然跑到里長辦公室脅迫恐嚇原告在被告提出之「紙」上簽名,若不簽名就不離開,且之後會繼續鬧事讓原告無法繼續擔任里長,也會去原告父母經營之小吃店找麻煩,更不會讓原告探望小孩,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未看清「紙」之內容為何,即在「紙」上簽名,故被告係因脅迫而取得附表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附表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女婿,於112年7月間因投資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向乾妹借得款項於同年月21日交付200萬元與原告,同年9月間發現原告外遇,且外遇對象已懷孕,被告認為原告不足信任,故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6日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當日於「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被告已於112年7月21日交付借款200萬元與原告,另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就附表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本票除「發票人」欄外之記載事項均非其所書寫,且係受被告脅迫在「發票人」欄簽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於被上訴人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本票「發票人」欄係原告自行簽名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提出附表本票聲請裁定時,票面記載事項已如附表所示一節,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卷宗確認無訛,如此附表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得記載事項既均屬完備,原告復自認附表本票「發票人」欄係其所簽,則附表本票依前揭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附表本票除「發票人」簽名外,其餘均非其所書,應屬無效等語,即應就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人」外其餘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否認附表本票對其之效力,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否認附表本票之效力。
㈡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有附表本票,本得據票據行使權利,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原告既因二造為附表本票直接前後手而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首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本票之原因為何(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脅迫而取得附表本票部分,詳後述),然原告對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本票之原因,僅空言主張二造就附表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存在,自難採其主張而認原告得因二造間就附表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至於被告抗辯其取得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為原告否認二造間有此契約存在,而被告就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如此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因遭被告脅迫而交付附表本票等語,並提出對話記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7至243頁),惟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照片均未見發生於112年10月間,且對話、事件之當事人亦非二造,難認與原告主張之112年10月間被告脅迫行為相關,故原告就其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附表本票一事,並未舉證實其主張,自難遽信。
㈣原告聲請就附表本票除「發票人」外之記載事項均非其所書寫一事進行鑑定,惟附表本票經推定為真正一事,已如前述,故縱「發票人」外其餘事項均非原告所寫,亦不足否定附表本票效力,故認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被告有無依借款協議書所載交付200萬元、附表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均待釐清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有無依借款協議交付200萬元,與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存否無涉,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係原告應證事實,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事證不足影響本院判斷,經核無再開辯論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合計 20,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TH0000000 王雷凱 112年10月6日 200萬元 沈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