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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3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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