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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紹清
被告
黃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於本件起訴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但被告僅交付原告借款9萬元,且原告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還款1萬元共計13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2萬元及利息,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要向伊借12萬元,雙方約定分20期,每月還款1萬元攤還本金6,000元及利息4,000元。伊扣除12%帳務管理費14,400元及出勤車馬費6,000元,於111年9月8日交付原告99,600元。詎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乃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被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金額1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月22日、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用977元,該2次執行全未受償,被告再於114年4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被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票據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9萬元及原告已清償13萬元,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

1.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但被告僅交付原告借款9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扣除12%帳務管理費14,400元及出勤車馬費6,000元,於111年9月8日交付原告現金99,600元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有交付原告借款超過9萬元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12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借12萬扣一扣拿9萬…」(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9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雖自貸與金額12萬元中,預扣其所述帳務管理費14,400元及出勤車馬費6,000元,但該14,400元、6,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則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既僅9萬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係9萬元,而非12萬元。

2.關於已清償金額及目前債權金額之認定: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收受被告借款9萬元後,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陸續按月清償1萬元共計1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約定借款12萬元,分2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共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係9萬元之事實,亦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顯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應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歷次還款金額抵充利息、本金之數額,及抵充後剩餘本金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抵充利息」、「抵充本金」、「剩餘本金」欄所示,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第10次還款1萬元後,即已清償全部借款本金9萬元及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合計 2,02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利率 發票人 1  111年9月8日   12萬元    均未載 黃紹清 
附表二:
還款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抵充利息(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抵充本金 (新臺幣) 剩餘本金 (新臺幣) 111年10月 1萬元 1,200元(計算式:9萬元×年息16%÷12月=1,200元) 8,800元 81,200元 111年11月 1萬元 1,083元(計算式:81,200元×年息16%÷12月=1,083元) 8,917元 72,283元 111年12月 1萬元 964元(計算式:72,283元×年息16%÷12月=964元) 9,036元 63,247元 112年1月 1萬元 843元(計算式:63,247元×年息16%÷12月=843元) 9,157元 54,090元 112年2月 1萬元 721元(計算式:54,090元×年息16%÷12月=721元) 9,279元 44,811元 112年3月 1萬元 597元(計算式:44,811元×年息16%÷12月=597元) 9,403元 35,408元 112年4月 1萬元 472元(計算式:35,408元×年息16%÷12月=472元) 9,528元 25,880元 112年5月 1萬元 345元(計算式:25,880元×年息16%÷12月=345元) 9,655元 16,225元 112年6月 1萬元 216元(計算式:16,225元×年息16%÷12月=216元) 9,784元 6,441元 112年7月 1萬元 86元(計算式:6,441元×年息16%÷12月=86元) 9,914元抵充剩餘本金6,441元 0元(此時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112年8月 1萬元    112年9月 1萬元    112年10月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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