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 原告
- 詹雯婷
- 被告
- 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9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且就移送於本庭以後追加之部分,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訴外人張雅晴、戚維軒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54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3月1日,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對張雅晴繼續強制執行之事宜,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張雅晴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然被告明知其未受原告之特別委任,亦明知原告不願意與張雅晴和解及撤回執行聲請,竟仍於112年5月1日,擅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上簽名,表明同意以11萬元作為張雅晴之清償金額,並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對張雅晴之剩餘債權消滅,且張雅晴於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後,立即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致原告無法再就其解約金取償,因而受有剩餘債權本金103,808元、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2,200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1,600元,共107,428元之損害。又原告前給付被告委任契約之預付報酬5,000元、後酬19,230元,共24,230元,被告既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賠償此等報酬。另因被告撤回執行聲請,給予張雅晴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機會,原告因而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訴,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受理(下稱另案撤銷訴訟);因而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赴臺中開庭之交通費3,580元,共7,44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合計為3,552美元,按當時匯率換算,僅相當於新臺幣10萬餘元,若再扣除匯款與外幣匯兌等費用後,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只會更少。是被告以撤回保單執行為交換條件,使張雅晴直接以現金清償11萬元,非但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反而對其更加有利。原告以其違背受委任之任務為由,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除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以外,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如欠缺其一,原告之請求權即無從成立。
(二)經查,原告前對張雅晴、戚維軒起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臺中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對張雅晴繼續強制執行事宜,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中國人壽發扣押命令,扣押張雅晴之系爭保單債權。其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訊問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到場,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該件清償金額,並表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兩造訂定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對其內扣押命令、中國人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此等事實經過先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對張雅晴超過11萬元之債權消滅等語。然於經驗上,執行債務人於執行法院扣押其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權後,提出與執行標的價值相當之金錢,以求執行債權人撤回對該標的之執行者,其主要目的應是以立即之現金給付取代法院對於執行標的之換價,藉以維繫自己對於執行標的之將來財產利益(例如保險契約之風險保障等);但於債權金額原本就超過執行標的價值,以致債務人以等值之現金清償後,仍有部分債權未受償之情形,應無法當然推論執行債權人有拋棄該部分債權之意思。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訊問筆錄,其內容僅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表示:債權人表示因本件為連帶債務,同意債務人張雅晴以新臺幣11萬元作為本件清償金額,債務人張雅晴表示因為要上班,要我自己來法院辦理。本件債權人願意撤回對債務人張雅晴部分之全部執行標的,及撤回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陳報債務人張雅晴部分之債務人債務計算書,及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債務人張雅晴亦清償前開裁定金額之一半(附卷),方才已陳報債權人匯款帳戶至收發室,請開立繳費單,讓我把債務人張雅晴之11萬元入帳,法院再匯入債權人帳戶。但本件還有另一個債務人戚維軒未清償,因此請於債權憑證加註後退還執行名義。」、「書記官:知悉,製作筆錄後,撤回執行,結案。」等語,並無任何類如和解、拋棄其餘權利之相關文字。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亦僅有「對債務人張雅晴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日受償新台幣110000元」之記載,並未提及其餘債權之處理方式(北簡卷第 107頁)。張雅晴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另案撤銷訴訟之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復到庭明確陳稱「被告有說這不代表和解,我也知道,我也理解到這不是和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二第208頁)」、「當時彭宗信說這不算和解,但他會幫我撤掉保單的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第143頁)」等語,堪認被告與張雅晴之協商內容,僅是以現金換取對於系爭保單之撤回執行,並無就其餘實體債權為和解、拋棄權利之意思。原告以其剩餘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主張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撤回執行,致張雅晴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侵害其就系爭保單取償之利益等語。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試算至上開扣押命令到達之112年4月10日,為3,552美元,有中國人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可參;如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30.085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6,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雅晴既已提出超過該金額之11萬元以為清償,原告對系爭保單債權取償之期待利益即已完全實現。換言之,若不撤回執行,原告本僅能就上開預估解約金取償,張雅晴根本沒有額外提出11萬元現金以清償債務之動機,該筆現金與預估解約金之執行,於事實上不可能併存。原告於受領該11萬元後,仍主張就系爭保單取償,無異是要魚與熊掌兼得,自非有理。其以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五)原告又以被告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5,000元、後酬19,230元,共24,230元。然查,被告前基於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17,000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7,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上訴後,該院再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可參。是原告此節請求,於17,000元之範圍內,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逾此範圍者,因本件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推翻該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對原告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認定,亦應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原告就此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另案撤銷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赴臺中開庭之交通費3,580元,均是其對張雅晴另行起訴之成本,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前述,張雅晴已提出現金11萬元作為系爭保單價值之替代,其為避免系爭保單再遭執行,而變更要保人,難認有何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