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
- 原告
- 何婉華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告
- 黃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附表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附表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黃謝永雪之繼承人即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借款往來,附表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印章所蓋,而係他人偽造,且依黃謝永雪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附表本票債權非其遺產,故黃謝永雪對原告並無附表本票債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本票係訴外人范明慧經原告授權後簽發,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本票上其印文係遭偽造等語,而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就原告印文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特別授權書、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82年6月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抗辯由該等文書上之「何婉華」印文可證附表本票上原告印文真正等語,惟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抗辯其上原告印文亦係遭人偽造等語。觀諸被告所提該3份文書,其應係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蓋章」欄之「何婉華」印文,證明特別授權書「授權人」欄、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上「何婉華」印文之真正。惟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下稱北重訴)案件審理時提出康禾公司82年7月23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見北重訴卷第323至325頁),分別記載原告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同時擔任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記錄等語,該2份會議記錄之「記錄簽章」欄上並蓋有「何婉華」印文,然原告於8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境不在臺灣一情,有原告另案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北重訴卷第319頁),據此,原告於前述康禾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均不在國內,卻在康禾公司82年6月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7月23日會議記錄上出現原告印文,可見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何婉華」印文確係他人偽造,從而被告即難引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印文證明特別授權書、約定書上之「何婉華」印文之真正。既被告未能據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蓋章」欄之「何婉華」印文,證明特別授權書、約定書上之「何婉華」印文真正性,原告復否認特別授權書、約定書上之「何婉華」印文真正性,被告又未能證明特別授權書、約定書上「何婉華」印文之形式真正,本院即無從由被告提出之特別授權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書判斷附表本票原告印文之真正與否,是被告就其應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其抗辯。
㈢被告另又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9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1882號處分書、本院83年度自字第34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89年度上更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欲證原告授權他人簽發附表本票一情。惟被告提出之該等司法機關書類內容圍繞康禾公司向黃謝永雪借款後遲遲未還,范明慧以原告、訴外人何明哲、何明晉、何明法、何王月嬌等人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核心事實,所有書類理由中均未提及或論斷特別授權書之真正性、原告授權范明慧簽發本票等情,此外范明慧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證稱「對特別授權書無印象」等語,有該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從而依被告提出之該等事證亦未能證明附表本票係原告授權范明慧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將附表本票、特別授權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書上之「何婉華」印文送請鑑定,惟上揭文書中並未有任一枚「何婉華」印文經認定或證明為真正,如此縱然該等文書之「何婉華」印文經鑑定為相同,亦無從認定附表本票上「何婉華」印文之真正,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何婉華 何王月嬌 何明哲 何明法 何明晉 范明慧 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年4月3日 650萬元 黃謝永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769元 合 計 101,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