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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鄭沛婕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告
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致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跟伊說是別人介紹而來,交款現場也說電子錢包是原告在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鍾耀賢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創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地址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原告受詐騙後,面交1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LINE暱稱「翻轉未來」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LINE暱稱「翻轉未來」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裁判費合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3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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