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4號
- 原告
- 康紹麒
- 被告
- 許秋霞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下稱不動產債權)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票貼債權),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不動產或票貼債權,約定年息6%至13%不等,期滿本金均可兌回,伊為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許秋霞、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分別擔任金隆公司之營業處處長、業務員,負責推廣金隆公司上開債權商品並招攬投資人認購投資,被告所為係與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嘉凌:原告並非由伊招攬投資,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自109年6月起投資票貼債權,系爭平台票貼債權之投資期限最長以3個月為1期,故原告於109年9月時屆期未獲利或贖回本金時即知有損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秋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投資系爭平台推出之不動產、票貼債權投資方案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0萬元等情,業提出交易明細、票貼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許秋霞、江嘉凌因分別擔任金隆公司之樂活營運處處長、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投資不動產、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刑,此固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查金隆公司本係透過不同營業處各自組成團隊而向下招攬投資人,自非所有處長及業務人員均有參與所有投資人之招攬行為,而依前揭刑事判決附表4-1編號29所載,招攬原告投資票貼債權之人為訴外人林愛倫、李寶玉(見前揭刑事判決附表第1267頁),而李寶玉係屬於訴外人詹皇楷之客服團隊成員,此亦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原告之投資行為非因被告招攬所致。又前揭刑事判決附表3-1-10、3-1-18認定許秋霞、江嘉凌招攬之投資人亦未含原告(見前揭刑事判決附表第983至1033頁、第1223至122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所受損害係受許秋霞、江嘉凌領導或招攬行為所致之證據,即難認許秋霞、江嘉凌擔任金隆公司之樂活營運處處長、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契約書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1 票貼債權 P00000000 潘志亮 1萬元 111年7月6日 2 P00000000 1萬元 111年7月30日 3 P00000000 1萬元 111年8月24日 4 P00000000 1萬元 111年9月2日 5 P00000000 陳宥里 1萬元 111年9月17日 6 P00000000 3萬元 111年10月28日 7 P00000000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 8 P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2日 9 P00000000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10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 黃繼億 2萬元 112年1月14日 11 K00000000 陳宥里 2萬元 112年3月2日 合計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