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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王郁茜
原告
劉大欣
原告
許玉男
原告
林軾哲
原告
康育綺
原告
黃國棟
原告
邱宇宣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紀培錦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勝二
即清算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告
曾耀鋒
被告
張淑芬
被告
顏妙真
被告
陳振中
被告
洪郁璿
被告
詹皇楷
被告
李耀吉
被告
陳正傑
被告
陳宥里
被告
黃繼億
被告
潘志亮
被告
李凱諠
被告
鄭玉卿
被告
洪郁芳
被告
許秋霞
被告
劉舒雁
被告
許峻誠
被告
黃翔寓
被告
呂汭于
被告
陳君如
被告
李毓萱
被告
王芊云
被告
潘坤璜
被告
呂漢龍
被告
陳侑徽
被告
胡繼堯
被告
陳振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被告
江嘉凌
被告
楊筑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秋霞應連帶給付原告紀培錦新台幣54,698,626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峻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郁茜新台幣2,200,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峻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大欣新台幣7,169,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陳振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男新台幣7,410,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軾哲新台幣13,494,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育綺新台幣3,640,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棟新台幣3,619,519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李寶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宣新台幣4,163,409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被告許秋霞、許峻誠、陳振中、李寶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培錦以新台幣5,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秋霞如連帶以新台幣54,698,626元為原告紀培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郁茜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峻誠如連帶以新台幣2,200,000元為原告王郁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大欣以新台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峻誠如連帶以新台幣7,169,000元為原告劉大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玉男以新台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陳振中如連帶以新台幣7,410,000元為原告許玉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軾哲以新台幣1,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3,494,000元為原告林軾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康育綺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640,000元為原告康育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黃國棟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619,519元為原告黃國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邱宇宣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李寶玉如連帶以新台幣4,163,409元為原告邱宇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第8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仲秋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宣新臺幣4,16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1第17頁),又於115年1月1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7項金額為「3,619,519元」等語,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第8項之變更係因誤寫誤繕所為之更正,並非屬於訴之變更,而聲明第7項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另案即114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結果、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為金隆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郁璿、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江嘉凌(原名江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就是否應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論罪部分係分別認為成立: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其中,就部分均認無庸補繳訴訟費用,而就部分見解有間。

㈡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免徵裁判費規定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⑶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免繳納訴訟費用為原則,因此提起時、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時,均無庸繳納繳納費用,而於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則例外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即「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之要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故能否於案件繁雜而移送案件,再逕為應繳費認定,並非無疑。

㈢就民事庭可否就刑事庭確定移送裁定再為審酌?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就裁判費用徵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第504條第2項決定,故於移送民事庭之後,可否再以該規定以外事由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非無疑。

⑵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論是否限於犯罪直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能否再以該案繫屬刑事庭時之狀況,或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酌,或得逕改變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結果,或須以立法為決定,並非無疑。

㈣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否僅為國家法益保護,或亦屬保護被害人(即部分):

⑴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以「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明文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為論罪本旨。

⑵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立法理由以「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保護受騙之被害人,而非僅為國家法益之維護,應可確定。

⑶其次,立法理由亦以「…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亦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既然受騙金額為犯罪所得,則交付金額者即無從認為非屬犯罪被害人,亦可確定。

㈤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關係: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70年7月17日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因此,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觀,係以「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為保護。

⑵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其係以「收受存款論擬制規定」,而擬制準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其要件與本質,尚非全然一致,況且就以借款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即具有不實欺騙之情,則因此受騙投資即難認為非屬直接被害之情形。

⑶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新增修立法理由係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而就「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顯然係以投資者權益為保護範圍,亦可確定。

㈥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

⑴按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本條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提供受詐騙被害人保護立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詐騙加害人所成立犯罪之作為判斷,簡言之,如被害人受詐騙情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要件(亦即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範圍),即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範圍,被害人即得主張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不是以各別加害人所牽涉具體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因此縱使集團下各被告因所參與犯罪事實不同,導致最終論罪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保護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件就罪之部分,均與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被害人之立場作為繳納裁判費之判斷基準,被害人就加害人犯罪之部分既無庸繳納裁判費,則就加害人所犯罪等部分,於移送後亦無庸繳納裁判費。

㈦綜上,就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酌認為尚無再命補繳訴訟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宣稱運用P2P網路借貸平台提供債權媒合服務,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9%-13.92%不等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

㈡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1ine群組;被告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呂汭于、被告陳君如、被告李毓萱為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李寶玉、被告李凱諠與被告鄭玉卿係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被告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評估不動產之殘值,由曾耀鋒決定承作後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㈢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璿為共興、業二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芳為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被告陳正傑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寅暉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陳宥里、江嘉凌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被告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被告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上架推銷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方案。曾耀鋒並覓得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佯裝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

㈣曾耀鋒、張淑芬、顔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自108年起,黃繼億自111年12月12日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曾耀鋒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致108年起簽約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㈤嗣因臺灣金隆公司募得資金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利息,曾耀鋒、張淑芬預期將面臨後續司法調查,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即陳振坤處理,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犯罪所得、所有權,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基於掩飾、隱匿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另於112年5月2日將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張淑芬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㈥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且明知其與楊筑甯間並無離婚真意,為隱匿其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陳振中、楊筑甯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林家琪、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意,再由陳振中、楊筑甯於臺北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之112年5月3日當天,持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振中、楊筑甯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原告等之後續求償。

㈦原告自107年3月起分別受臺灣金隆公司宣稱投資方案吸引,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資金購買im.B平台媒合銷售之投資商品,而受有鉅額損害,原告等就前揭損失,業按各自投資期間內不同日期多筆投資彙整區分為二,分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及提起民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3號)。

㈧且曾耀鋒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本件除陳振中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假離婚)外,其餘被告等均坦承認罪,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㈨而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等人,均有共同掌控該等公司之決策、財務及業務報表等事項,均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並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向社會大眾招攬投資,約定到期給付高額利潤,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渠等所為已觸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而陳正傑、陳宥里、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江嘉凌等雖均非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身分,然彼此間具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另曾明祥擔任人頭負責人,其與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潘坤璜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出借其銀行帳戶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陳振中與楊筑甯共謀脫產,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等之求償債權,均為造成原告等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明知曾耀鋒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債權移轉予包括原告等之投資人,黃繼億則明知芝蘭段土地並無抵押權,並非可上架至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卻以此等方式共同詐欺不特定之投資人,而曾明祥擔任人頭負責人,與潘志亮、潘坤璜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出借其銀行帳戶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均涉犯幫助詐欺罪責,核渠等所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之行為,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曾耀鋒等人以前述方式向包括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渠等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眾多,且本件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核算年利率至少高達9%至13%,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5月間至112年4月間臺灣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8倍多(以當時臺灣銀行存款固定年利率最高為1.125%至1.575%為比較基礎),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銀行法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曾明祥擔任人頭負責人,其與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潘坤璜有前揭幫助其他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陳振坤之洗錢行為,及楊筑甯協助脫產之行為,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給予助力,使原告等難以追償,亦侵害原告等對曾耀鋒等之債權。核被告等所為,均與原告等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臺灣金隆公司對於曾耀鋒等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等之損害,亦應與曾耀鋒等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紀培錦54,69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郁茜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大欣7,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男7,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軾哲13,4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除陳振中、楊筑甯以外,其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育綺3,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除陳振中、楊筑甯以外,其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棟3,61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宣4,16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金隆公司、張淑芬部分:原告主張金額是否正確恐有疑問。例如原告主張金額是否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蓋金隆公司在週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本金亦有清償。如原告主張金額已扣除本金及利息而未重複請求,被告願就原告主張金額與原告和解,以節省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並使原告能儘速取得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主張權利、進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耀鋒部分:因在監無法核對及確認原告訴請金額,原審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投資人自行陳報受損金額有多位投資人陳報之財損金額與記憶數目不符,甚至差距千萬元之譜(案發前曾耀鋒曾召開債務協調會,開立許多本票給投資人,本票金額皆為曾耀鋒親自填寫,故有印象),曾耀鋒提出上述爭點,卻未經刑事法院受理,案發前陸續有許多投資人部分本金兌回的情況,曾耀鋒目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部分本金兌回受償,原告財損證明資料僅原告單方面提出,請求調查扣押金隆公司電腦主機,勘驗主機紀錄原告尚未兌回金額,且原告於投資期間所領取8%~13%利息應否扣除仍具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陳振中部分:

⑴原告對陳振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振中經刑事判決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陳振中未涉犯詐欺罪),是原告僅屬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⑵任何投資均存在相當風險,需自行審慎評估,本件原告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則依原告知識經驗,經通盤評估後基於自主性決定參與投資,以賺取利息,在詳閱契約書後,同意契約條款而親自簽名,實無從將其因投資失利所致生之損害,令陳振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主張投資金隆公司借貸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而請求損害,惟均未舉證證明,也未提出不動產專案債權契約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商業本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復未提出銀行完整交易明細、投資匯款單等原件,難認其請求有據。

⑷原告主張及自承:

①紀培錦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許秋霞、林彥秀、吳暖淑等3人。

②王郁茜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李耀吉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許峻誠、黃繼億副總等2人。

③劉大欣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許峻誠。

④許玉男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

⑤林軾哲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樂嘉貞。

⑥康育綺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

⑦黃國棟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

⑧邱宇宣主張其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

⑨可見紀培錦、王郁茜、劉大欣、林軾哲、邱宇宣等5人,均已自承陳振中未參與招攬工作,另許玉男、康育綺、黃國棟則未主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招攬行為、如何招攬,是其空言要求陳振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為公司核心,利用平臺虛偽創設不動產債權,向陳振中邀約認購,並由曾耀鋒、張淑芬向陳振中聲稱「相關契約均經執業律師即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查證照會,適法無虞」等語,惟事實上並無該不動產債權存在,其共同以虛設不存在不動產債權係屬詐欺,且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李耀吉共同詐騙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案經提起公訴在案,惟陳振中並無詐欺行為,就詐欺部分未遭檢察官起訴,本件應甶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李耀吉等人連帶負責。

⑹陳振中僅一般業務人員,在112年4月10日前,無從知悉公司是否虛假債權或違反銀行法,陳振中也是被害人,對於金隆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毫不知情,自難認與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等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真正涉犯詐欺等罪或構成侵權行為者,為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確與陳振中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並非銀行業者,其仍交付資金,亦明知有相當風險,尤其借貸方案獲利達9%至13%不等紅利,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顯然難以置信。況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應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原告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投資,冀圖牟取高額利息而自行加碼投資,是原告亦應負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責任,應承擔50%過失責任。

⑻至原告主張陳振中與楊筑甯事後意圖共謀脫產。惟陳振中與楊筑甯申辦離婚登記,乃係因婚姻重大破綻所致,雙方在112年5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均非虛妄,且經在場見證人林家琪律師到庭證述屬實,與金隆公司及曾耀鋒等人是否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情無涉。

⑼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詹皇楷部分:

⑴原告並非經由詹皇楷親自招攬之客戶,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即推定詹皇楷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互不影響,而須自為認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作對其有利認定,此乃基於舉證責任之當然,就卷内證物所示,顯不足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詹皇楷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⑵原告主張詹皇楷共同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詹皇楷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具體事實,亦未能證明原告購買債權與詹皇楷具有因果關係,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即認定詹皇楷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實有不當。換言之,詹皇楷非但無侵權行為及無共同侵權行為,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詹皇楷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不法行為或因果關係,即不能認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原告訴訟。

⑶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加重詐欺時間點是111年12月間,且招攬如本院卷第38-39卷附表2-2所示之投資人,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項購買不存在之假認購人的債權案件,然而原告並不在附表2-2的被害人名單内,也未在詹皇楷招攬名單內,原告並非加重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詹皇楷自始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或接觸,對原告投資及損害結果難認應對該筆損害負責。

⑷另就原告主張詹皇楷有領取客服獎金4%之部分,當初是筆錄記載有誤,最終於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附表3-6中,認定犯罪所得金額為詹皇楷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之4%,並非如原告所述是領取客服獎金4%。

⑸況詹皇楷亦為金隆公司案件受害人,購買債權、投資金額迄今尚有數千萬元未得賠償,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若詹皇楷與金隆公司、曾耀鋒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有令自己承受不利益之餘地,於法理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得採。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耀吉、劉舒雁部分:

⑴李耀吉為金隆公司詐騙案被害人(請求調閱卷附錄音資料可以證明不知道上層在做假債權),亦投入巨額資金於金隆公司。李耀吉與家人於金隆公司投資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目前款項不知去向,致李耀吉及家人深受財務困擾。

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李耀吉共同侵權事實,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利者負擔,證明李耀吉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否則不應輕率認定李耀吉負有侵權責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宥里部分:

⑴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即應依法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倘原告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程序上欠缺,法院應令其依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補正訴訟程序,俾利法院依法審查訴訟要件,並避免濫訴或無謂訟累,兼顧訴訟經濟與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⑶金隆公司最初商業模式本質為民間不動產借貸債權轉讓,因民間二胎風險高、收取利率也高,110年以前最高法定年息甚至可達20%,之後最高法定年息雖下修至16%,但仍符合金隆平台投資人出借款項可獲得的利息水準,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並非無據,也無違背善良風俗,且根據金管會銀行局函,彼時金隆公司商業模式尚難認定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遲至一審判決認定金隆公司將債權採證券化包裝成商品出售,屬於非銀行卻從事銀行業務,導致本案被告全數在刑事部分均遭判違反銀行法。

⑷但試以常理判斷,若民間二胎出借款項收利息的真實債權,每個月穩定收息,何來損失?這也是所有投資人認同且願意認購金隆公司債權的理由。

⑸歸咎造成原告損失主因是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造假債權,根據高檢署檢察官論告書「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此時被告曾耀鋒與所主持金隆公司並非單純以銷售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而係提升至從事詐騙行為,其中被告張淑芬與顏妙真,以及詹皇楷、黃繼億分別自108年間及111年12月間知悉金隆公司係以假債權從事詐騙後,卻仍經營擴大組織規模…」等語,這才導致原本利於投資人的認購債權領息演變為後金補前金的騙局,造成原告損失。

⑹刑事一審判決也明確指出,捏造知情假債權的5人除銀行法外,同時也被判加重詐欺,陳宥里認為應僅就此5人深究侵權行為,此部分與陳宥里無關。

⑺陳宥里曾於台北樂活營業處樂活擔任業務(非講師管理職),亦無領取固定薪資,與桃園總部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處長許秋霞佈達事務。原告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知悉,也不知曉假債權之事,雖然陳宥里因金隆公司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認罪,但並無被認定知悉假債權而被判詐欺。

⑻陳宥里本身也是受害者,刑事一審判決書附表3-1-12陳宥里招攬明細,可知陳宥里自己投資金額超過1200萬元,陳宥里僅私下介紹熟識的親友投資,未參與公司對外招攬說明會,也無法接觸、支配原告投資金額,更遑論原告與陳宥里間並不認識,陳宥里也從未招攬原告從事任何投資行為,故難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⑼陳宥里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因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行政經理顏妙真告知許秋霞「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經許秋霞轉達給陳宥里,致使於110年11月出資匯款借貸成立債權,簽約當下顏妙真(一審判加重詐欺)框騙陳宥里連同帳戶交付委託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顏妙真稱此行為符合金管會新聞稿所述自律規範第六點P2P業者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中介服務,陳宥里並非無故提供帳戶。

⑽刑事判決中雖業已經認定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幫助前開犯罪之罪;縱原告主張係因陳宥里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陳宥里間並無直接財產上直接交互流通關係,陳宥里係因受話術招擅投資而交付帳戶於金隆公司,且陳宥里無帳戶實質控制權、亦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受有之損害係整體違法金融操作所致,與陳宥里個別行為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屬受有間接之損害無疑。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内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則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故陳宥里於刑事案件雖涉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但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⑿況若認為陳宥里需為原告受損害負責,原告應計算實際損失金額。金隆公司商業模式為投資每月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本金,109年3月以前所有投資件均已結清本金、並給付本金的9%至12%不等做為利息,之後若有到期未能返還本金的投資件,金隆公司會持續給付利息、分若干次部分返還本金。故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投資時期的所有獲利、返還本金,方能計算真實損失金額,但原告未說明此部分,因此陳宥里認為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並佐證扣除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

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潘志亮部分:

⑴潘志亮雖與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該法規所保護法益及制定目的,係為維護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發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制定,縱違反僅是破壞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私權,僅可能就投資關係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被告涉犯銀行法,難謂侵害原告權利而生侵權行為。

⑵潘志亮就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6號刑事判決認「曾耀鋒有上架虛偽債權、共同詐欺之被告,為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且黃繼億及詹皇楷均係111年底知悉,業如前述,被告曾耀鋒復於偵查中稱:當時公司有財務缺口,我就突發奇想,上架一點虛偽債權來增加公司資金,虛假債權由我製作後,我再交由員工營理及列冊,所以他們也不知道那是假的。收取之投資款都用來支付獎金及利息還有公司營運成本…是以,被告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等人,提供帳戶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除以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尚有假債權等詐欺行為乙節,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知悉…」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證。

⑶潘志亮雖曾擔任公司業務,並提供自己帳戶,惟就提供目的全然未知,僅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酬勞而提供,就擔任原始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帳戶並無知悉,且曾耀鋒亦自承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後,方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可知潘志亮僅能得知債權存在,然債權真假難以得知,況製作假債權出售獲利龐大,然潘志亮僅獲公司給付報酬每月2萬元,殊難認知悉製作上架虛假債權情事,更難謂潘志亮與曾耀鋒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而有共同侵權情事,況原告亦未就潘志亮是否明知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而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取認購投資款項之事舉證,又潘志亮既未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責,可認潘志亮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潘志亮為原始債權人情事,無侵害原告權利,更無從與該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⑷縱認潘志亮有侵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以「被告提供帳戶報酬及佣金總額扣除自行投資佣金1萬元及和解金41萬3000元後,共計68萬2000元,即為其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潘志亮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等情,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2,000元,故潘志亮就侵權所生之獲利已盡數上繳,原告得依法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部分方得再向潘志亮請求,而非所有損害逕向潘志亮請求全部給付,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李毓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9條而請求負擔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

⑵李毓萱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惟原告認購債權期間為①紀培錦:109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②王郁茜:110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③劉大欣: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④許玉男: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止、⑤林軾哲:107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⑥康育綺: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⑦黃國棟:110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⑧邱宇宣:109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其中早於李毓萱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期間之認購債權金額,難謂李毓萱就該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⑶而原告就李毓萱任職行政助理後之認購、投資金額,原告應證明損害與李毓萱擔任行政助理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李毓萱具有違反銀行法主觀故意或主觀幫助故意,以及就李毓萱客觀上受主管只是所為之業務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倘原告未能證明,則其請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王芊云部分:

⑴王芊云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06年間應徵進入擔任行政客服之職務,負責聯絡代書處理設定抵押或塗銷等借貸端工作,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會回報顏妙真、曾耀鋒,由曾耀鋒完成後續匯款事宜,嗣後再依曾耀鋒指示將供投資人認購資訊上架至臺灣金隆公司網站,因此,檔案是否上架決定權不在於王芊云,僅係依據曾耀鋒指示辦理。

⑵王芊云僅單純依據主管顏妙真、曾耀鋒指示從事行政客服助理,並無實質決策權,所領取者亦僅每月薪資30,000元而無其他不法所得,亦無任何紅利分紅或佣金,薪資係付出勞務所得,不應以王芊云被動接受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進而推論認為屬侵權行為,況王芊云亦從未與原告接觸或經辦原告承購債權之業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陳振坤部分:

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自損害本息,然僅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參刑事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而就其餘被告經判決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原告等人僅屬間接被害人,即原告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除了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以外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未合,應裁定命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⑵被告陳振坤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等人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⑶原告未提出投資金額證據,亦全未敘明被告陳振坤有何等具體侵權行為以致受有損害,更遑論說明被告陳振坤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顯原告未就被告陳振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陳振坤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行為,投資時間為107年3月間至111年12月間,然陳振坤於本件刑案僅有於112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買賣契約書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藏放物品之行為,不僅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且時間均在原告投資之後,顯見不論原告是否因其他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均與陳振坤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陳振坤連帶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⑸縱認陳振坤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然本件刑案判決記載被告曾耀鋒提出投資方案年息為9至13%不等,期滿可取回本金,則原告於投資期間取得利息或取回投資本金,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原告損失金額即需扣除,又原告實際收取利息取回投資本金,證據屬偏在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⑹被告金隆公司借貸方案稱可獲得9%至13%利息,顯較一般正常投資獲利高出甚多,且原告明知金隆公司、渠等各自匯入投資款之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及李耀吉帳戶非銀行業,足徵原告對於自身投資造成損失,亦有過失,且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江嘉凌部分: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存款人權益保障,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受損害,亦僅為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程式不合法。

⑵江嘉凌與原告均不相識,原告係因何人推薦投資,江嘉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判決就江嘉凌犯罪事實「江嘉凌為樂活團隊業務,業績規模為335萬4,000元、佣金總額為1萬4,716元。又依江嘉凌所得稅申報資料,堪認江嘉凌自川晟集團旗下之高峰智富公司及陳正傑設立之寅暉公司報稅所得共計16萬9,676元,較上開佣金金額高,應認上開報稅所得金額16萬9,676元扣除如附表3-5編號11(2)所示自行投資佣金及佣金退回金額3萬6,530元後,計算13萬3,146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江嘉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總計9萬元,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後,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3,146元已自動繳交」,以及判決附表1-1「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明細(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及檢察官補充理由部分)」所示,招攬原告投資之業務員確非江嘉凌;江嘉凌招攬明細之投資人亦無原告,足認兩造間並無招攬投資關係,顯無因果關係,難認江嘉凌應負賠償之責。

⑶另本件吸金平台之吸金規模高達83億3725萬8470元,江嘉凌業績規模僅有335萬4000元,約佔總吸金規模萬分之4,且業績規模尚包含其自行投資及買回之投資金額,足認江嘉凌在本件吸金平台詐騙案中,其行為之不法性及參與程度極為輕微,若由江嘉凌負原告損害部分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符公平正義原則。

⑷刑事判決認定由江嘉凌所招攬僅有訴外人陳坤鴻、簡士婷,且僅陳坤鴻對江嘉凌提起告訴(簡士婷非由江嘉凌所招攬,投資人名單並無簡士婷之名即明),江嘉凌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陳坤鴻達成和解並履行,不應再由江嘉凌負擔他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⑸原告未舉證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尚難僅以江嘉凌曾短期擔任公司業務員,遽認江嘉凌對於原告所受投資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楊筑甯部分:

⑴原告主張損害,惟均未舉證證明,也未提出不動產專案債權契約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商業本票、投資款交付憑證等債權證明文件,或銀行完整交易明細、投資匯款單等原件,難認渠等請求有據。

⑵康育綺、黃國棟前於112年5月24日,業經就同一事實,向台灣新竹地院民事庭起訴被告陳振中,112年8月10日再追加起訴被告楊筑甯,有台灣新竹地院11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卷宗封面、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證,該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宣判,則康育綺、黃國棟再於113年6月20日,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

⑶就原告請求部分:

①紀培錦主張其係在109年2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許秋霞、林彥秀、吳暖淑,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②王郁茜主張其係在110年3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李耀吉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許峻誠、黃繼億副總,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③劉大欣主張其係在110年6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許峻誠,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④許玉男主張其係在109年4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⑤林軾哲主張其係在107年3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樂嘉貞,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⑥康育綺主張其係在110年3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⑦黃國棟主張其係在110年4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正傑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⑧邱宇宣主張其係在109年6月起投資,匯款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銀行帳戶,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與被告楊筑甯無涉。

⑨足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楊筑甯自始至終,從未參與台灣金隆公司招攬業務之工作;借貸平台所推出投資方案之契約簽訂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因而獲得業績獎金,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要求完全未涉及銀行法案件的被告連帶負責,有失允當。

⑷楊筑甯固不否認係陳振中之前配偶,雙方業於112年5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陳振中現已搬離原新竹住處,改戶籍地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於嘉義市○○街0000號。而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楊筑甯有共同不法侵害情事,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讓與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或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被告楊筑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空言要求楊筑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李耀吉共同詐騙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並提起公訴在案,相關起訴事實,均與楊筑甯完全無關,楊筑甯亦未曾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或有罪判決(另前配偶陳振中並無詐欺行為,詐欺部分未遭起訴)。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筑甯有疑似「共謀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與陳振中申辦離婚登記,乃係源於婚姻生活有重大破綻之原因所致,雙方在112年5月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均非虛妄,且經在場見證人林家琪律師證述屬實,實與台灣金隆公司及被告曾耀鋒等人是否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情無涉。且楊筑甯與陳振中離婚後,雙方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就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1建號建物(新竹市○區○○○街00號)所為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行使法律上所保障之固有權利,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筑甯主觀明知陳振中有侵權行為事實,而幫助其隱匿所得;又未能證明被告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無足採。

⑺就楊筑甯於離婚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①婚前財產:楊筑甯與陳振中於94年12月21日結婚,當時婚前財產有存款1,875,445元。

②基準日之積極財產:112年5月2日離婚時(基準日),楊筑甯積極財產37,248,968元。包括:銀行存款6,790元、478,427元。股票463,751元。新竹市○區○○○路0號14樓之2不動產:以市價預估約3,630萬元。

③基準日之消極財產:1940萬元。此為楊筑甯以所有新竹市東區關新北路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1940萬元之負債。

④基此,楊筑甯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5,973,523元(37,248,968-19,400,000-1,875,445=15,973,523元)。

⑻前夫陳振中於離婚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①婚前財產:陳振中於94年12月21日結婚時,當時婚前財產有存款:8,501元、9,177元、153,163元、150,847元、4,232元、3,307元,共329,227元。

②基準日之積極財產:112年5月2日離婚時(基準日),陳振中積極財產為69,469,280元。包括:銀行存款:3,623,280元。IMB相關投資款債權,陳振中雖實際投資6、7千萬元,但當時僅以手邊有的出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專案契約書、本票等加以列計,共35,846,000元,包括:⒈不動產專案債權:陳振中自110年12月間起投資認購2,759,000元、3,000,000元、1,370,000元、5,072,000元,以及陳振中借用不知情楊筑甯名義分別認購8,089,000元、6,096,000元,以上計26,386,000元。⒉不動產線上債權:陳振中先後認購債權60,000元(李哲維轉讓)、1,800,000元(汪秀鈺轉讓)、1,800,000元(梁維修轉讓)、1,800,000元(李祥浩轉讓)、1,000,000元,以上計6,460,000元。⒊合作土地開發債權:陳振中就該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建案,投資300萬元。⒋以上有出資明細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不動產債權續約指示書、合約展期證明、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合作土地開發暨委託合建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川晟機構承諾書、投資款交付憑證、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系爭不動產:以市價預估約3000萬元。

③基準日之消極財產:陳振中以新竹市○○○街00號不動產,向星展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之負債。

④基此,陳振中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5,140,053元(69,469,280-14,000,000-329,227=55,140,053元)。

⑼楊筑甯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①楊筑甯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5,973,523元,陳振中之剩餘財產為55,140,053元,兩者剩餘財產差額為39,166,530元。

②因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事由,故楊筑甯得請求陳振中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即19,583,265元。

③系爭不動產雖市價約為3000萬元,扣除向星展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1400萬元,其殘餘財產價值為1600萬元,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陳振中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楊筑甯所有,整個過程均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④以上有楊筑甯與陳振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表、陳振中之相關銀行存摺、楊筑甯之銀行存摺、股票帳戶、新竹市○區○○里○○○街00號房地之估價說明、新竹市○區○○○路0號14樓之2房地之估價說明等,足見楊筑甯與陳振中於新竹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產權移轉登記既然屬實,且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原告指述楊筑甯與陳振中有共謀脫產等語,均難認有據,應依法駁回。

⑽就系爭新竹市不動產部分:

①系爭不動產,係夫妻省吃節用以陳振中名義於100年4月25日與出賣人陳易志買賣,以土地價金1155萬元房屋380萬元購得,於101年4月27日付清買賣價款移轉登記,過程楊筑甯出錢出力,把婚前財產即存款1,875,445元全部用罄,甚至還加上許多婚後財產。

②而曾耀鋒於105年6月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而陳振中於108年間成為業務人員,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5日買賣,101年4月移轉登記完全無涉;陳振中原任職於科技業華寶、原相、聯詠、瑞昱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專案經理;楊筑甯有諮商心理師執照,長期心理諮商工作多年,夫妻有固定薪資收入,才於100、101年間以薪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新竹市金山十街不動產絕非陳振中於前述犯罪中所獲得之利益或其變形,本件楊筑甯更無幫陳振中隱匿財產或共謀脫產或侵權行為等情事。

③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因陳振中保證會給付扶養費,以照料楊筑甯及子女生活,故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故於112年5月10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移轉登記於楊筑甯所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有據。

⑾就原告請求部分:

①紀培錦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09年2月至111年10月,投資2年8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73,228,626元,至少已取得利息17,574,870元(73,228,626元x9%x2+73,228,626元x9%x8/12=17,574,870元),應予扣除。

②王郁茜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投資1年9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3,150,000元,至少已取得利息496,125元(3,150,000元x9%+3,150,000元x9%x9/12=496,125元),應予扣除。

③劉大欣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10年6月至112年1月,投資1年7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10,249,000元,至少已取得利息1,460,483元(10,249,000元x9%+10,249,000元x9%x7/12=1,460,483元),應予扣除。

④許玉男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09年4月至111年8月,投資2年4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10,580,000元,至少已取得利息2,221,800元(10,580,000元x9%x2+10,580,000元x9%x4/12=2,221,800元),應予扣除。

⑤林軾哲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07年3月至112年2月,投資4年11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19,394,000元,至少已取得利息8,581,845元(19,394,000元x9%x4+19,394,000元x9%x11/12=8,581,845元),應予扣除。

⑥原告康育綺、黃國棟在台灣新竹地院112年重訴字第113號案件民事準備四狀自承,渠2人係在110年間投資,並陸續領回本金,其中康育綺自110年6月21日起,已領回568,550元利息,黃國棟亦自110年6月21日起,領回535,670元利息;另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康育綺傭金249,000元云云。惟查,由於原告康育綺故意不提供其銀行金流明細,以供仔細核對,茲依其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10年3月至111年8月,投資1年5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5,200,000元,至少已取得利息663,000元(5,200,000元x9%+5,200,000元x9%x5/12=663,000元),加上傭金249,000元,均應予扣除。

⑦黃國棟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07年4月至111年9月,投資1年5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5,250,000元,至少已取得利息669,375元(5,250,000元x9%+5,250,000元x9%x5/12= 669,375元),應予扣除。

⑧邱宇宣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自承從109年6月至111年10月,投資2年4個月,除已領回部分本金外,因其主張投資金額為5,873,409元,至少已取得利息1,233,416元(5,873,409元x9%+5,873,409元x9%x4/12=1233,416元),應予扣除。

⑿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負責人及其所宣稱借貸平台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傭金等報酬之回報;尤其所投資借貸方案,可分別獲利達9%至13%不等紅利。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後在渠等投資之款項,已到期獲利回本後,另冀圖牟取高額利息而自行加碼投資;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經斟酌其過失程序,認應負50%過失責任。

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李寶玉部分:

⑴李寶玉於108年8月經朋友介紹進入川晟機構,到職即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基層客服,由於川晟機構擁有合法政府登記、多次參與金融科技展、名人代言、獲獎紀錄、為台灣第一家債權媒合平台等,令李寶玉信其為合法公司。

⑵李寶玉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所服務客戶為公司所派發,客戶皆為已認購或來電詢問平台理財方式,依公司指示作業、聯絡及配合客戶需求、通知客戶系統上架資訊及相關訊息、依公司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記錄反饋回報公司及主管,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相關決策審核,對公司非法操作毫不知情,亦不掌握相關資訊,與案件中不法行為無任何關聯,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⑶李寶玉於112年4月24日經公司高層告知公司財務有問題,於112年4月25-27日通知客戶參加債權協商說明會,4月27日經參與客戶反饋才知道有假債權,之後4月28日就未進公司上班,於4月29日經客戶告知前往派出所報案,於112年4月30協同十幾位客戶參加桃園場債權協商說明會,始從公司高層口中得知假債權一事,得知公司内部異常訊息後,李寶玉即主動通知客戶下載合約、報警、保障自己權益,李寶玉未曾與主嫌有任何聯繫,未受益於任何非法行為,實為受害者。

⑷原告迄未提出銀行存摺或完整入出帳交易明細,亦未提出足以逐筆對應之契約/債權原始資料,僅以自製表單主張損失,而李寶玉所持平台主機資料,係經共同被告轉交提供(轉交者為潘志亮);據轉交者所述,係主嫌張淑芬之律師依法向法院聲請調閱刑事案件扣押卷證調閱而取得卷內資料複本(含平台主機相關資料),該資料能呈現原告「認購債權之歷史紀錄」(債權/合約編號、認購/續購/展期時間、金額、服務人員欄位等),可供釐清原告主張投資標的範圍與時間軸,而無法完整查得原告實際「領息」與「兌回(含部分兌回)」之入帳情形;是以原告實際受償、領息、兌回本金之金額與日期,仍以原告自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最為直接。

⑸李寶玉僅係受雇從事基層客服與例行行政聯絡,依公司既定流程及主管說明回覆客戶問題、轉達處理方式,未參與債權設計、上架審核、資金運作、對外招攬決策或金流處理,更無權限決定投資方案、收益計算或款項流向,原告自行使用平台認購債權,相關金流合約均由原告經平台系統完成,並非由李寶玉操作,且李寶玉在職務上所為,多屬流程通知、資料轉達與客服回覆;甚至包含阻止/提醒客戶下載合約、依規定通知上架等「保護性或依流程性」之行為,不能反推為不法侵害。

⑹本案僅就刑事判決附表中『被告李寶玉姓名欄位』之記載,作為說明「公司派發=客服服務歸屬」引用基礎。惟名單即曾出現錯置疑義,不得僅憑名單即推定李寶玉對任一原告有招攬、推介或侵權行為,更不能取代對話往來、契約對價與金流之具體證明。縱刑事附表3-1-5顯示係公司派發之服務對象,亦僅能證明公司將其派發客服服務內容,僅為回覆問題及依主管指示轉達平台制式訊息與作業流程,性質屬客服服務/資訊轉達,並非招攬投資建議,亦非金流或契約安排,故不足以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依據。

⑺李寶玉並無招攬決策權限、無金流掌控、未參與決策,亦未與任何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聯絡;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李寶玉究竟何行為構成招攬詐欺或不法侵害之分擔行為,若原告主張李寶玉為幫助人或提供實質助力,亦應舉證李寶玉明知不法而仍提供具體助力之事實;反之,就李寶玉不知情之客觀資料、以及檢察官就李寶玉受害者身分之卷證認定,更足證李寶玉欠缺主觀不法。

⑻以邱宇宣為例,違約後李寶玉曾多次告知其暫停認購債權,惟邱宇宣仍基於自主判斷持續認購,損害擴大與其決策具共同之原因;倘法院仍認原告損害成立,亦請斟酌原告投資前對高報酬與風險之查證程度、資訊取得能力、資金配置之風險管理義務等,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並審酌紀培錦、康育綺、黃國棟具業務身分或具有更高程度之資訊掌握程度與風險認知,及所獲業務業績獎金扣抵。

⑼李寶玉亦投入個人畢生積蓄於公司債權,因相信公司承接部分客戶轉讓債權,亦因公司不法行為而蒙受重大損失。目前財產全被扣押,遠超過在職期間收入顯示未有非法所得,無主觀意圖及實質行為之指控。顯見李寶玉並非從事不法行為者,而是受害者。

⑽雖刑事一審判決以違反銀行法判處刑責,但該判決主要針對形式上的違規行為認定刑責,未具體說明李寶玉在詐欺行為的主觀故意與參與事實,而刑事二審法院審酌後改判緩刑,顯示李寶玉涉情節輕微,進一步證明李寶玉之角色與原告所述有重大落差,不足以作為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

⑾刑事與民事責任應依法獨立審查,原告不得僅以刑事判決片面解釋,推論民事侵權即成立,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李寶玉具有主觀故意參與不法意圖及其所認購債權為李寶玉行為直接造成其損害。

⑿銀行法通常針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人,規範非法吸金及資金管理行為,需以主觀故意與積極參與為前提,李寶玉僅為公司基層客服,未參與詐欺或非法業務,也未有得知之事實。且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需以具體事實為基礎,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李寶玉作為基層員工,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無得知債權虛假的可能性,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或過失,客觀上未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無賠償責任。

⒀李寶玉為基層客服,從未與主嫌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共同謀劃任何業務決策、資金收受、債權設計、上架運作及構成詐欺金融操作行為,僅依公司指示轉達訊息,與主嫌間並無任何共犯聯繫或不法合作行為,無主觀故意,不具共同行為關連或協力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李寶玉參與假債權之設計或執行,故無法認定為共同侵權人。

⒁依一審刑事判決及114年2月24日檢察官論告書已明示,實際詐騙設計者由公司高層曾耀鋒、張淑芬設計,為本案真正侵權行為人。李寶玉對案件的假債權並無主觀故意或參與,且已承受巨額損失,原告損害是因公司高層的違法行為所致。即使法院認定須負部分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主要責任應由公司高層承擔,李寶玉作為基層員工,僅應負擔極低比例之次要責任。根據公平原則及責任分擔原則,法院應綜合考量李寶玉實際狀況,予以豁免賠償責任。

⒂李寶玉僅依公司制度規定,給予千分之五或萬分之五工作獎金,該獎金與原告損失並無明顯關聯,且係公司制度下依法給付,非因詐欺或不當得利所生,然為展現誠意,被告願申請變更扣押財產處分方式,退還與原告相關工作獎金,但此行為不代表承認任何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曾明祥、顏妙真、洪郁璿、陳正傑、黃繼億、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原告投資im.B證據出處明細表、另案高院判決財產扣押明細節本、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補充追加理由書、紀培錦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3-7和解整理節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犯罪期間及所設吸金規模整理表、詹皇楷另案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附表1-3收受投資款項帳戶、本件請求明細、另案請求明細等文件為證(卷2第81-107、191-195、273-318頁,卷3第17-27、231-250頁);被告金隆公司、張淑芬、曾耀鋒、潘志亮、王芊云、陳振坤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陳振中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卷1第25-29頁);詹皇楷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詹皇楷勞保投保明細、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詹皇楷健保投保明細、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節本、詹皇楷招攬明細、被害人投資明細、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62、63、65、66、70、14、68、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1第421頁,卷2第143、145-165、167-174、211-261、405-458頁,卷3第89-105、283-337頁);李耀吉、劉舒雁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im.B平台內部營運系統畫面等文件為證(卷2第11頁);陳宥里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刑事一審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陳宥里原始債權人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節本、陳宥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金管會新聞稿等文件為證(卷1第429-439頁);李毓萱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單明細等文件為證(卷2第21-25頁);江嘉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高院刑事判決節本、原告請求金額彙整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本院台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16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文件為證(卷2第37-49、389-392頁);楊筑甯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1第333-352頁,卷2第115-127頁,卷3第33-69頁);李寶玉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金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債權系統專利查詢、金隆公司榮獲卓越創新企業獎新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李寶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川晟公司薪資單、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紀培錦IMB詐騙事件報案陳述、金隆公司行政資料、本案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民事簡易判決、黃繼億業績獎金計算、李寶玉110年度扣繳憑單、本件請求明細、另案請求明細、李寶玉與許秋霞LINE對話紀錄、im.B平台主機相關服務人員客戶認購資訊、本案刑事二審判決節本、洪郁璿刑事答辯狀、紀培錦招攬明細、紀培錦兌回明細、康育綺兌回明細、黃國棟兌回明細、邱宇宣兌回明細、刑事判決資料錯置名單、劉大欣和解證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顏妙真提供債權分割兌回表、刑事一審判決節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15-276頁,卷2第55-60、179-186、341-371、481-528頁,卷3第111-125、153-190、357-362、36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紀培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698,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王郁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劉大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許玉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林軾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9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康育綺請求被告(除陳振中、楊筑甯外)連帶賠償3,6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黃國棟請求被告(除陳振中、楊筑甯外)連帶賠償3,619,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邱宇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63,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應扣除原告領回利息及兌回本金、與原告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等為由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3人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②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為金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③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④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金隆公司董事;⑤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行政事務(下合稱系爭行政事務);⑥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⑦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⑧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⑨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⑩陳正傑(另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與陳宥里(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⑪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⑫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則為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⑬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⑭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⑮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潘志亮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⑯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公司行政人員;⑰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均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⑲陳振坤為土地代書;其等以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且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標的,上架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13%),期滿可兌回本金,經金隆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投資方案,致其投資款項,然被告等係於im.B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款項發放於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訟後,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①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②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③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芬、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④呂汭于(原名呂明芬)、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⑤胡繼堯、潘坤璜、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⑥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⑦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⑧潘志亮、陳宥里、黃翔寓、江嘉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⑨陳振中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卷附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㈢就各該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部分:

①曾耀鋒等人共同經營金隆公司及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經營非法收受存款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⓵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⓶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董事;⓷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並假造虛偽投資人認購債權、製作虛假投資報表,上架假債權;⓸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其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金隆公司,分別分工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不法目的,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主張上揭5人所為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②從而,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共同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並與其餘被告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乃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據此主張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⑵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下稱曾明祥等10人)部分:

①曾明祥等10人於刑事程序業已坦認提供於銀行所申設帳戶予金隆公司使用,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惟其辯稱造成原告投資人損失原因係因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造假債權,非其所為,其擔任原使債權人但就製作虛假債權牟利及以提供公司帳戶最為收受匯款之事並無知悉,亦為詐騙案被害人等語,但是,原告投資款項確係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曾明祥等10人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經金隆公司對外宣稱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債權。實際上前開原始債權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稱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刑事程序審理後確認事實並判決有罪在案。此外,其提供帳戶行為屬收取存款所用之實行行為,亦為刑事案件資金進出所必需,為該案件持續運轉之用,足見曾明祥等10人提供帳戶收取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假債權之資金,其所分擔之行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曾明祥等10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②且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指示,以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採訪,而推廣系爭刑事案件,為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另曾明祥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據此主張曾明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③另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然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且繳回犯罪所得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債權,要屬二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取。

④陳宥里辯稱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並佐證扣除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等語,然而,此部分業經原告分別自述已取回利息本金(將於審酌認定後扣除,詳後述),故就此部分,可以確定。

⑤另就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部分,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等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之部分,亦非無據。

⑥從而,原告主張曾明祥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許秋霞部分: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並招攬紀培錦投資系爭平台,其招攬行為致使紀培錦投資而受有損害,許秋霞並因參與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足徵許秋霞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並與刑事判決其餘被告相互利用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屬紀培錦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許秋霞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紀培錦據此主張許秋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原告王郁茜、劉大欣、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既非因許秋霞之招攬而投資,其等請求許秋霞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⑷許峻誠部分:許峻誠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並招攬王郁茜、劉大欣投資系爭平台,其招攬行為致使王郁茜、劉大欣投資而受有損害,許峻誠並因參與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而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足徵許峻誠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並與刑事判決其餘被告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屬王郁茜、劉大欣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而許峻誠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王郁茜、劉大欣各別據此主張許峻誠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原告紀培錦、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既非因許峻誠之招攬而投資,其請求許峻誠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⑸陳振中部分:

①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並招攬許玉男投資系爭平台,其招攬行為致使許玉男投資而受有損害,陳振中並因參與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而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足徵陳振中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並與刑事判決其餘被告相互利用達非法吸收資金共同目的,屬許玉男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則:許玉男據此主張許峻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原告紀培錦、王郁茜、劉大欣、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既非因陳振中招攬投資,其請求陳振中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②至康育綺、黃國棟原本請求陳振中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其已另對陳振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在案,而康育綺、黃國棟並因而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振中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137頁),即無庸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⑹李寶玉部分:

①李寶玉辯稱職務內容僅接聽電話,服務客戶為公司派發,客戶皆為已認購或來電詢問平台理財方式,李寶玉依公司指示作業、聯絡配合客戶需求、通知客戶系統上架資訊、依公司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解說平台系統操作、記錄反饋回報公司主管,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相關決策與審核,對公司非法操作不知情,亦不掌握相關資訊,與不法行為無任何關聯,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於112年4月30日債權協商說明會始從公司高層得知假債權,未曾與主嫌有任何聯繫,未因非法行為而受益等語以為答辯;然而,刑事判決附表3-1-5之「李寶玉招攬明細」表編號102記載邱宇宣投資明細,其招攬行為致使邱宇宣投資,且李寶玉招攬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即足原告主張之參佐。

②因此,李寶玉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並與其餘被告相互利用達非法吸收資金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則:邱宇宣據此主張李寶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可以確定;而原告紀培錦、王郁茜、劉大欣、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既非因李寶玉招攬而投資,其請求李寶玉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⑺詹皇楷部分:原告雖然主張詹皇楷經刑事判決有罪,其與刑事判決被告分工緊密,共同維持投資集團,自應與刑事判決其餘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詹皇楷辯稱刑事判決認定加重詐欺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間,且原告均並不在刑事判決附表2-2之被害人名單内,也非詹皇楷招攬名單內,詹皇楷自始從未與原告有聯繫接觸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則本院審酌詹皇楷為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部主管,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自金隆公司離職,嗣於110年10月復職始擔任客服部經理,原告之投資時間亦均在詹皇楷擔任客服部經理之前,足見原告投資系爭假債權時,詹皇楷並非金隆公司客服主管,詹皇楷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並未直接招攬原告投資,其所為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假債權商品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因投資系爭假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詹皇楷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共同銷售系爭假債權商品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皇楷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⑻楊筑甯部分:

①就康育綺、黃國棟請求部分:康育綺、黃國棟原本請求楊筑甯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其已另對楊筑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在案,而康育綺、黃國棟並因而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楊筑甯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137頁),即無庸再為審理,先予敘明。

②就除康育綺、黃國棟以外原告之請求部分:除康育綺、黃國棟以外原告固主張楊筑甯與楊振中共同以假離婚真脫產方式,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楊筑甯名下,且陳振中所有巨額存款亦遭提領一空,楊筑甯、陳振中係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方式隱匿陳振中違法吸金詐欺所取得財產等語,然就康育綺、黃國棟所提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14年9月19日認「系爭房地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振中因違反本件銀行法犯行所得或變得之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筑甯上開所為係幫助藏匿陳振中犯罪所得,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楊筑甯並未與被告陳振中或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一同被起訴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此為兩造所不爭,再細譯原告遭詐欺投資之過程,其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與金隆公司線上簽約購買債權,並進行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匯款,顯見其因被告陳振中與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附表四、五所示之110年5月至111年8月間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楊筑甯與陳振中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卷3第33-69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應堪予認定。因此,楊筑甯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原因,自陳振中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因投資系爭假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損害,以及陳振中招攬許玉男投資系爭平台犯罪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筑甯、陳振中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其侵權行為債權,則就除康育綺、黃國棟以外原告請求楊筑甯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⑼洪郁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劉舒雁、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陳振坤、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部分:

①陳振坤部分:陳振坤為土地代書,並未任職於金隆公司,其雖於112年4-5月間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同洗錢經認定犯洗錢罪,但未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可佐,而原告所投資系爭假債權商品,則係因曾耀鋒及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所為詐欺、違反銀行法行為所受投資金額損害,於投資時即已存在,就此損害發生原因,與陳振坤在此之後於112年4-5月所為洗錢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另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陳振坤之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之洗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振坤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②洪郁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劉舒雁、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部分(下稱洪郁璿等11人):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李凱諠、鄭玉卿為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洪郁芳為台北(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劉舒雁、黃翔寓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為公司行政人員;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代書莊東和;江嘉凌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援引,已足採認。原告雖然主張上開人等刑事均被判決有罪,其等分工緊密,共同維持金隆公司假債權商品,應與其餘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紀培錦乃係經由許秋霞招攬投資;王郁茜係經由許峻誠、黃繼億招攬投資;劉大欣係經由許峻誠招攬投資;許玉男、康育綺、黃國棟係經由陳振中招攬投資;林軾哲係經由訴外人樂嘉貞招攬投資;邱宇宣係經由李寶玉招攬投資,均非洪郁璿等11人所招攬,未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本件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亦非金隆公司決策者,且所為犯罪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損害共同原因,原告亦未舉證其損害與洪郁璿等11人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洪郁璿等11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洪郁璿等11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由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經查:

⑴紀培錦請求54,698,626元部分:

①查紀培錦係於109年2月至111年10月先後匯款72,928,626元(其中本案65,722,486元,另案113年度金字第63號4,832,000元)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331記載總投資金額為73,228,626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紀培錦就本件主張投資65,722,486元部分,自承已取回本金1,513,860元、利息2,839,137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75-279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本金利息)後,紀培錦實際受損金額為61,369,489元,惟紀培錦僅就其中54,698,626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紀培錦至少已取得利息17,574,870元(73,228,626元x9%x2+73,228,626元x9%x8/12=17,574,870元),而應予扣除等語,但金隆公司自112年4月間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即無從認為已經取得所有利息,且被告亦未就紀培錦已取回利息數額17,574,870元之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揭抗辯之主張,自非可採。

④準此,紀培錦請求54,698,6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王郁茜請求2,200,000元部分:

①查王郁茜係於110年3月至111年12月間,先後匯款3,000,000元(其中本案2,902,500元,另案252,000元)至潘志亮、李耀吉之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331記載總投資金額為3,150,000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王郁茜就本件主張投資3,000,000元部分,自承已取回利息97,500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81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利息)後,王郁茜實際受損金額為2,902,500元,惟王郁茜僅就其中2,200,000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準此,王郁茜請求2,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劉大欣請求7,169,000元部分:

①查劉大欣係於110年6月至112年1月間而先後匯款10,249,000元(其中本案8,810,000元,另案816,000元)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之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285記載總投資金額為10,249,000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劉大欣就本件主張投資8,810,000元部分,自承已取回利息647,287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84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利息)後,劉大欣實際受損金額為8,162,713元,惟劉大欣僅就其中7,169,000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準此,劉大欣請求7,1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許玉男請求7,410,000元部分:

①查許玉男係於109年4月至111年8月間先後匯款10,580,000元(其中本案7,497,410元,另案840,000元)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379記載總投資金額為10,580,000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許玉男就本件主張投資9,220,000元部分,自承已取回利息1,722,590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84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利息)後,許玉男實際受損金額為7,497,410元,惟許玉男僅就其中7,410,000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準此,許玉男請求7,4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林軾哲請求13,494,000元部分:

①查林軾哲係於107年3月至112年2月先後匯款19,394,000元(其中本案15,042,472元,另案1,564,000元)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355記載總投資金額為19,394,000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林軾哲就本件主張投資17,764,000元部分,自承已取回本金8,200元、利息2,713,328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87-290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本金利息)後,林軾哲實際受損金額為15,042,472元,惟林軾哲僅就其中13,494,000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是林軾哲請求13,4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康育綺請求3,640,000元部分:

①查康育綺係於107年3月至111年8月先後匯款5,200,000元(其中本案3,924,008元,另案413,000元)至潘志亮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218記載總投資金額為5,200,000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康育綺就本件主張投資4,330,000元部分,自承已取回利息405,992元,有本件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91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利息)後,康育綺實際受損金額為3,924,008元,惟康育綺僅就其中3,640,000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準此,康育綺請求3,6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黃國棟請求3,619,519元部分:

①查黃國棟係於107年4月至111年9月先後匯款5,250,000元(其中本案3,619,519元,另案419,000元)至潘志亮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221記載總投資金額為5,250,000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黃國棟就本件主張投資4,250,000元部分,自承已取回利息630,481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93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利息)後,黃國棟實際受損金額為3,619,519元,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準此,黃國棟請求3,619,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邱宇宣請求4,163,409元部分:

①查邱宇宣係於109年6月至111年10月先後匯款5,873,409元(其中本案4,163,409元,另案453,000元)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銀行帳戶,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1編號484記載總投資金額為5,873,409元)、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按,可以確定。

②邱宇宣就本件主張投資5,150,979元部分,自承已取回利息644,451元,有請求明細附表在卷可按(卷2第295-299頁),是就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即取回利息)後,邱宇宣實際受損金額為4,506,528元,惟邱宇宣僅就其中4,163,409元為請求,則在上開請求範圍內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而被告雖然主張依系爭平台記載利息約為9%-11%,若以9%計算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④準此,邱宇宣請求4,163,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位之日期送達予各該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卷第265-33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

㈠紀培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秋霞連帶給付54,698,626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王郁茜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許峻誠連帶給付2,200,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劉大欣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許峻誠連帶給付7,169,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許玉男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陳振中連帶給付7,410,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林軾哲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13,494,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康育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3,640,000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黃國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3,619,519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㈧邱宇宣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李寶玉連帶給付4,163,409元,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姓名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附表二
被告姓名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李耀吉、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許峻誠、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李寶玉。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曾耀鋒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2日 陳振中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陳正傑、許秋霞、呂漢龍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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