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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朱賴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告
姚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7,54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19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12月÷
    10%=3,1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19
    7,000元,為基於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
    請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金額應合
    併計算之;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17,000元(計算式:3,1
    20,000元+197,000元=3,31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