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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高文子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告
陳羿冲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與訴外人顏貝珊、陳金花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額;依原告之應繼分8分之3換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8,750元,及押租金37,500元。然被告自簽約日起,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及押租金,截至114年5月15日止,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93,750元及押租金37,500元,共計131,250元,且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按月繳納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0元。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過半數之同意,與顏貝珊、陳金花訂定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雖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過程中,以保障自己權利為由,要求訂定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係以原告之應繼分為租賃標的,屬於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之給付,是指自始客觀不能,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故租賃契約之標的,必須是客觀上可供使用收益之物,如該標的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可供使用收益之性質,出租人依約應為之給付即屬自始無法實現,依首揭規定,契約應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並於第1條首先約定其租賃標的;其中第1條第1項「租賃住宅標示」部分,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第1條第2項「租賃範圍」部分,則記載「租賃住宅全部 公同共有權利3/8」之文字,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租賃標的究竟為何,並陳稱:被告要搬入系爭房屋時,其有向被告表示,要與3個所有權人簽約,才能搬入,其初衷是以其應繼分與被告簽約,因為3位公同共有人的應繼分都沒有過半數,所以其就自己的部分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至於被告如何與其他2位公同共有人簽約,就由另2位公同共有人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訂約時之真意,係將其按應繼分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個別出租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就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與其等自行個別訂約。然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性質有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形,所謂應繼分是指繼承人對於全體遺產可得繼承之潛在比例,並非對於特定遺產之具體權利範圍。民法第818條關於「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亦不在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列。是上開所謂「公同共有權利3/8」,僅是原告將來得就全體遺產受分配之潛在比例,不具可供使用收益之性質,系爭租約以此為租賃標的,應屬客觀自始不能,依首揭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依此請求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2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