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 原告
- 林顯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諺律師
- 被告
- 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接獲自稱係友人「陳珮茹」需款孔急,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珮茹」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952,餘詳卷,下稱系爭匯款),後續原告詢問「陳珮茹」狀況時,已無人應答,應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匯款2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主張被告共犯詐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匯款200,000元之損害應予賠償,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確有將系爭匯款匯款至被告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7頁),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㈢惟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匯款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81至115頁),惟查,上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均與本件不相同,且收受贓款帳戶亦與本件不相同,實難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從認定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 合計 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