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盧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1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合計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