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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8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楷森(原名: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盧欣怡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660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15萬4,48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15萬4,48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新臺幣1,3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6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6萬3,935元,及其中15萬4,487元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12元,原告主張110年5月13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110年5月13日前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前以原告積欠16萬3,935元,及其中15萬4,487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45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華山產險公司給付16萬3,935元,及其中15萬4,487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華山產險公司於10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100年8月12日發給華山產險公司系爭債權憑證;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起息日94年3月2日;被告於115年5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本院於100年8月12日發給華山產險公司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本金15萬4,487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115年5月12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然於94年12月28日以前(含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起息日94年3月2日起之利息)至110年5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9,448元(本利和16萬3,935元-本金15萬4,487元=9,448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110年5月12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得就本金15萬4,487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12元為執行,則被告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15萬4,487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確認110年5月13日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就110年5月13日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15萬4,487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不存在;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15萬4,487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合計 4,8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58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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