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765號
- 原告
- 張如兒
- 被告
-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6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6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