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劉湘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曾欽章、陳怡伶、高枝錸、李春松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陳怡伶、李春松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並科刑;對被告曾欽章、高枝錸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並科刑,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