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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
被告
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庭
訴訟代理人
楊清祥
訴訟代理人
盧昭統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中國時報北市徵聘廣告經理特別助理一職,並與實際負人總經理楊清祥面洽成議,於同月九日到職。上班地址: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之一二樓。原告專責爭取海外產品代理或經銷權;兼國貿進口及出洽商;中英文書處理及翻譯,免責本地業務。面議月薪新台幣六萬元;年終加給兩個月,未滿一年照比例計;出國津貼每天加給付一千八百元。原告入職後即於次月九月間為通鍾取得其渴望獲得之美國FORTUNECHEMICAL CO.INC.特殊溶劑系列產品臺灣獨家總經銷權; 方以將享共同成長自慶,詎被告卻過河拆橋,於同年十月廿九日藉口不景氣為詞非法解僱;經鄭重異議無效,無奈於翌日之十月卅日公畢後向通鍾移交清訖。原告去年在職期間,八、九月兩個月份薪資均由被告現金給付,通鍾既未提供勞工薪資清冊,亦無薪資簽領單,原告故須另立簽章收據交付通鍾收執。惟是移交清楚當被告卻不依慣例於當日給付薪資等費所得,堅持必待十一月五日給付,要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候其匯給;惟屆期不見履匯,催付亦不置理。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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