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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鍾公司)及民國88年9月9日始設立登記之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廣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申報稅捐,丙○○之女兒乙○○則為富而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富而廣公司任職,乙○○並依丙○○之指示工作,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在各年度就該公司前一年度之各項支出,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88年8月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聘僱通鍾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甲○○見報即循址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78號2樓之1即通鍾公司之營業處所應徵,約定甲○○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將此事項記載於公司名稱尚為空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上後,由甲○○簽名確認。丙○○與乙○○二人,均明知甲○○並非富而廣公司員工,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未經甲○○同意,在富而廣公司員工甲○○之薪工資表上,偽造甲○○已具領員工薪資之簽名二枚後影印,再分別填具各係88年8月份及9月份之薪工資表後,並在其所填製業務上應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甲○○88年8月至9月於富而廣公司任職領薪10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後,於89年3月9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中正稽徵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正稽徵所對於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因向通鍾公司請求給付88年10月份薪資,而向本院簡易庭提起之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丙○○竟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該案件於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某日,未經甲○○同意,即以前開業經甲○○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以不詳手法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且無甲○○月薪係6萬元記載之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並持向本院簡易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簽名具領之88年8、9月份收據2張、經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曾淑賢簽認之88年8月3日中國時報影本、(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19、20頁);臺北市中正區○○○街78號2樓之1即通鍾公司之營業處所之外觀照片二張(89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17頁);勞檢處88年12月3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88621469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之富而廣公司於88年9月9日設立登記資料、富而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15、29、30頁);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與通鍾公司之交接紀錄(90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第23頁)、被告二人於89年3月9日傳真予中正稽徵所之富而廣公司員工甲○○之88年8、9月份薪工資表2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填載之公司人事資料表及被告丙○○提出之蓋有富而廣公司之甲○○人事資料表(90年度他字第3956號卷第11至15頁、17、20至21 頁)及本院台北簡易庭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案件於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77至79 頁)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觀諸本件卷附富而廣公司88年8月、9月之薪工資表,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偽造經領款人即告訴人簽收,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上揭薪工資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次按薪工資表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907號、82年度臺非字第154號判決可資憑參。復按營利事業填報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為富而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富而廣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未在富而廣公司工作,卻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工資表上虛列告訴人向富而廣公司領取88年8、9月間薪資之不實登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而持以報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不實扣繳憑單部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法定刑500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本次修正中刪除。被告行為時法,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係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0年1月10 日及94年1月7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述條文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而94年2月2日公布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之規定。

四、被告二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製作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等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二人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製作並提出偽造之薪工資表二張予中正稽徵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填載不實扣繳憑單單部分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已依本院民事庭9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88年10月份積欠薪資,但尚未得告訴人之囿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乙○○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為,係受被告丙○○之指示,事後知所悔悟,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未扣案之富而廣公司88年8月份及9月份之薪工資表原本各一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8年10月30日要求告訴人甲○○去職,且未給付10月份之薪資,經斡旋未果,甲○○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提出通鍾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申訴,而勞檢處於同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上址,丙○○在場會同檢查,並向勞檢處人員佯稱甲○○並非通鍾公司員工,而係富而廣公司員工,經勞檢處人員登載於會談紀錄後,限期丙○○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前,提出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應備置之勞工工資清冊。丙○○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並非富而廣公司員工,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富而廣公司88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三張,持向勞檢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勞檢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應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216、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雖有被告二人向勞檢處提出之富而廣公司88年8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3張、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卷附為證,然上開富而廣公司88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3張影本,僅填載各該領款人員之姓名及月薪、伙食費、發放金額合計等項,而其上「領款人簽章欄」均係空白,並無領款人之簽名或蓋章,則該薪資明細表3張上,雖填載領款人員告訴人之姓名,及其應領(或應扣)之月薪、伙食費、發放金額合計等不實事項,但被告二人既未在其上「領款人簽章欄」中偽造各該領款人員之簽章,依上說明,自難認該部分已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又本院依職權查明富而廣公司88年度是否有逃漏稅捐,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並無富而廣公司88年度因員工甲○○薪資申報不實而逃漏稅捐案件,此有該局95年10月18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959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95.5.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