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О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О二號
- 原告
- 育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GE電磁接觸器一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稅),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陸續付款後,尚有尾款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含稅)迄未給付,原告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請款單向被告催討,並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七日內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十年前之合約,相關人員均已離職,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詳細資料其必須再查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第三條:總價: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整(未稅)。第四條:交貨數量及日期:俟施工圖及型錄送審經業主簽認後,依甲方(指被告)指定日期82年2月10日前交貨。‧‧‧第五條:⒈付款條件:總價5﹪,付款日起30日票期。⒉每月付款乙次。當月份25日前所送貨款經主管認可後,隔月十日付款85﹪,付款日30天期票。⒊10﹪尾款於甲方(指原告)正驗後,按付款辦法付款。」等語,參以系爭買賣合約總價含稅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票款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銀行往來明細一份可稽,而該款項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第一期款總價百分之五(含稅)之金額相符,又被告另交付原告其所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國世館前字第○二二○號函可佐,而該票面金額亦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第二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八十五(含稅)之金額符合,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百分之十之貨款尾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尾款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未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八號催告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到達七日內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餘款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該存證信函係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