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О六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О六九號
- 原告
- 乙○○○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二巷五十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宋紹曾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 上律師
- 被告
- 甲○○○○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Westpa
- 法定代理人
- Mr.Leno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О六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洪興國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五○
一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十二號三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各為九○○○○分之四八及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萬華字第○○○五三
○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
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揭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抵押權登記塗銷請求權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洪興國所有,前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辦妥登記,嗣由訴外人盧永原向洪興國價購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李黃匏名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由原告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訴外人洪興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清償對被告所有借款,並已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未遑辦理塗銷登記即遺失,迄至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止,並未發生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擔保債權確定未發生,上開抵押權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原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洪興國遺失債務清償證明書,未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怠於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併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