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九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日陞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前以債務人楊安傳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楊安傳播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楊安傳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楊安傳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命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已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就勝訴部分則已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壬字五八四一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對本件被告核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壬字第五八四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安傳播公司在上開判決給付金額及執行費二千六百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楊安傳播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該命令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楊安傳播公司截至陳報日止,共可向被告領取之債權金額計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被告已就前揭款項予以扣押。
㈢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再陳報被告與楊安傳播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採取「經銷月結」之方式,被告與楊安傳播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會帳之結果,楊安傳播公司應給付被告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再與楊安傳播公司原得向被告領取之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為抵銷,楊安傳播公司尚債欠被告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是楊安傳播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領取云云。惟查,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陳報本院已就楊安傳播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為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予以扣押,而被告與楊安傳播公司月結會帳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姑不論被告與楊安傳播公司會帳之結果是否屬實,被告對楊安傳播公司取得是項債權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顯在本件扣押後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被告不得以其嗣後對楊安傳播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與本件扣押債權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互為抵銷,被告上開抵銷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楊安傳播公司對被告有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函文影本二件、被告陳報狀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第七十五條理由謂訴訟物之性質,往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時,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審判衙門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張地役權而提起訴訟之際,審判衙門或判其有地役權,或判其無地役權,均無不可,而必不能謂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權,共有人中之乙某無地役權是也」。由此可知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現行學說及實務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又將之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遍查現行民事訴訟法僅將共同訴訟分成「普通共同訴訟」及「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而未有上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區分。因此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為之闡釋「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時代之進步及實務上之需要,並參照上述立法理由,似應再為適當之解釋,以擴充其適用範圍。此觀學者間就「合一確定」之概念,亦均主張應予擴張益明。例如,楊建華先生在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擔任報告人即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以追求「裁判統一」及「訴訟經濟」之理念,並認為五十六條之「合一確定」概念,應以「論理上之合一確定說」取代向來所採行之「訴訟法上之合一確定說」;陳榮宗先生在第九次及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亦主張:我國向來所承認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應予擴張,以達到訴訟法上「裁判統一之要求」;王甲乙先生亦謂:「適當擴張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使法院之裁判不發生分歧。」;又日本學者近來亦提倡:「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念,並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彈性化」及「必要共同訴訟擴張論」之提出(參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李蒨蔚碩士論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研究」第六十五頁、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及七十頁)。由此可知上述最高法院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所闡釋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涵義,揆諸首揭「合一確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及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民庭總會決議(四)之精神,似應從寬解釋為:祇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應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安傳播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自應以楊安傳播公司及被告為共同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關係是否確係存在,於訴外人楊安傳播公司與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上述,依首揭說明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茲原告未以訴外人楊安傳播公司與被告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