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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六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

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借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興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含消費金額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及代償金額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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