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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一號

返還占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一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照鴻名下,詎李照鴻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杜玉桂等人,杜玉桂等人無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雖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然其應繼受杜玉桂等人之瑕疵,仍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執行法院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屋內原告所有物品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亦應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就執行法院交予伊保管之物品同意返還予原告;惟就原告請求還屋部分,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自法院拍賣取得並經點交占有,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無所有權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杜玉桂曾以系爭房屋為伊與其餘共有人所有,原告無權占有等為由,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事件,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即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杜玉桂及其餘共有人)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杜玉桂等人執行拍賣系爭房屋,而經執行法院拍賣結果由被告購得,惟執行法院進行系爭房屋點交時,原告拒不搬遷,執行法院乃強制點交予被告,並同時將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被告保管(置放在台北市○○區○○路二二二號一樓租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原告所有並經執行法院交予被告保管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寄託物,既經被告認諾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主張超過附表所示以外之物品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誠如前述,法院既判定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無權占有,原告於本案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經點交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占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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