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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65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另167,965元部分自94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2年3月25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買得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杜玉桂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2號15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自是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拍定後多次請求現住該處之被告搬遷,惟被告卻不履行,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依據系爭房屋之土地面積為28.12平方公尺(2,445×805/70,000=28.1175),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0,878元,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以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則被告自92年3月25日至92年10月3日法院強制點交時共計無權占有192天,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72,040元(28.12×60,878×8%×192/365=72,040)。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3日法院強制點交時,將其物品留置於執行現場拒不取回,法院命原告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10日,惟被告於期限後然不願搬走保管物,嗣因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之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4221號宣示判決筆錄認為被告所請為有理由,原告祇得繼續為其保管迄今,保管之地點為臺北市○○路222號1樓,然因前揭地點租金昂貴,業於94年3月7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33號之倉庫,則原告代被告將其所有之物品先後置於臺北市○○路222號1樓房屋及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33號倉庫內存放之行為,雖均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次搬遷費用分別為37,000元及14,925元,另臺北市○○路222號1樓房屋之租金140,000元及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33號倉庫之倉租費4,000元,綜上共請求267,965元(72,040+3,700+14,925+140,000+4,000=267,965)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臺北市○○○路○段82號15樓之房屋為其先父之遺產,被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系爭房屋遭拍賣,被告實係受害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並非侵奪第三人之物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0日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購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杜玉桂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2號15樓房地,並於92年3月25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3月25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憑,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係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附卷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查封前之89年1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應自執行債務人即共有人杜玉桂於89年8月18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萬分之230之日起,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債務人杜玉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被告執此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即無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既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2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即92年10月3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

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每三年應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5號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93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78元,9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4,695元,原告權利範圍為7萬分之80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為住商混合區,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受有45,021元之利益【2,445X805/70,000X60,878X5%X192/365=45,0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計算方式僅計算土地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21元計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而為,並非受執行法院指示之保管人有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觀上開法條規定即明,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前揭暫付保管之動產,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即得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是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確定其費用額,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六、第查:本件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物品先後置於臺北市○○路222號房屋及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33號倉庫內存放並保管之行為,顯係因執行法院指示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亦難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是其主張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品寄存費用及保管場所租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21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2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前開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45,0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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