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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上 一 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上 一 人 徐鈴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許永邦,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0頁參照),除本院依職權命甲○○承受訴訟外(本院卷第184頁參照),原告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9頁參照),合先敍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乙○○、丙○○與訴外人朱介曾、鍾瑩豐等人為圖謀個人私利,先於民國87年間共謀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實際新臺幣(下同)五億餘元之土地浮報成840,000,000元成交,嚴重損害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之利益;嗣後,復與被告丁○○、戊○及訴外人劉金標、蔡宗榮等人謀議,於88年再以1,800,000,000元轉售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掏空台開公司資產,而謀得巨額私利。嗣後,購地事情揭發,復因而產生契約解約及主張高額違約賠償金之問題,造成二家公司經營動盪不安,股價雙雙非理性重挫下跌。查被告等人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階層,卻視法令為無物,圖一己私利,恣意妄為,利用不法手段將廣大投資人之資金予以侵占朋分,除使公司蒙受高達數億之損害,更使所有持有該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蒙受股價慘跌之重大損失。則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乃自市場上購入遠倉公司及台開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現持有遠倉股票1,949股,台開股票1,000股,購入成本分別為23,032元及28,039元,今遠倉公司與台開公司因被告等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司法偵辦、違約糾紛,並使股票非理性下跌,查被告等之不法情事於89年4月28日經報章揭露後,該二家公司之股價明顯下跌,其中遠倉公司之股價由18.4元起下跌,至同年6月28日止跌至13.3元,2個月內下跌近百分之三十,之後更一路下跌,至同年11月已跌至4元左右;而台開公司之股價由10.45元起不斷下跌,至同年6月28日止跌至5.70元,2個月內下跌百分之四十五,之後更一路下跌,至同年11月已跌至2.5元左右,茲以起訴日期89年12月30日該等股票之收盤價分別為每股4.11元及2.67元計算,總計造成原告之損失達40,390元。

三、查被告等之行為乃屬故意的欺騙行為,具有高度的非難性,並有違國民一般的道德觀念,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明文禁止各項「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情事」,其目的除有建立證券市場資訊公開、確保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外,更要保障股東之權益,使其不受市場詐欺之損害。故前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公益目的外,更兼及個人權益之保護,自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茲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自亦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負責任。

四、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差價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查傳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的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乙○○、丙○○虛灌土地成本達數億元,操弄不實之數字,據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土地鑑價報告,並對外公告,欺矇投資大眾,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該筆重大不實的訊息,透過財務報告的公告,周知市場,而嚴重影響系爭股票的交易,茲原告信賴市場而為投資決策,續行持有該有價證券,並在系爭消息揭露後承受鉅額的跌價損失,則該等跌價損失,自可認係導因於被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詐欺行為,其信賴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蓋如被告等依法誠實公告財務報告,則原告當時必將不會為續行持有該股票之投資決策,也不致發生嗣後的差價損失,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如前所述,被告等利用掌握公司權位,於公開市場上公然為虛偽詐騙之行為,欺瞞投資大眾,造成原告之誤信,故原告所有之差價損失,乃完全導因於被告等的不法行為,損害之因果關係乃極明顯。茲本件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係採毛損益法計算,亦即計算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之成本與不實情事揭露後出售股票之差額,以該差額為其損害,若本院不認可原告所主張損害額之計算,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又美國司法實務上就證券求償案件因果關係認定之通說見解,係採「詐欺市場理論」,是以信賴市場價格之公正性取代原告證明信賴不實陳述之要求,亦即如果市場是有效率的,其市場價格將具公正性,因市場隨時都在調節,而反映出所有新的資訊。基此,原告在效率市場中買賣股票即可推定其信賴市場上的訊息,不再需要證明其曾實際閱讀或聽過有關被告所為不實陳述或隱匿的傳統要件。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8年的Basic,Inc.V.Levinson一案中表示,因為市場投資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所以即使市場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隱匿,投資人仍可推定為被詐騙者。

六、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戊○為90年3月2日,被告丙○○、丁○○為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丙○○答辯:原告雖謂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股價下跌而受有買賣票價差之損害,惟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的歷史資料顯示,89年5月份至90年9月份,全臺灣股市之加權指數(即大盤)一路下跌多達5,625點之多,跌幅約為61.69%,而同期間遠倉公司股價跌幅為78.59%,若另擇以其他類股(如:臺積電跌幅百分之75.91%,錸德:跌幅91.31%,台泥:跌幅百分之77.44%,遠紡:跌幅為百分之81.82%),可知,股價下跌乃當時我國股市,甚至為全世界股市之現象,絕非遠倉公司所獨有,且遠倉公司雖有台開案件風波等非經濟因素之影響,其跌幅仍非最深者。換言之,無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皆會受到股價下跌之損失。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丁○○答辯:原告以其股東權益受到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蓋原告持有台開公司之股票,在未移轉其持股以前,均得以股東身分享有對台開公司之權利,被告並無剝奪或妨礙其行使股東權之行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所謂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直接影響系爭股票之市場價格,造成其價值減損等語,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仍非所謂股東權之侵害。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因渠自始至終即無強力主導通過楊梅購地案以謀私利之意圖,渠同意該案通過係因為主觀上認為該案有利於台開公司民營化之後的發展,出於為了履行渠公司董事之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並為合法追求台開公司之最大利益與正當利益而贊成購買該土地,自無所謂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再者,原告主張其股票價額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惟影響股票交易市場之因素甚多,而股票價格亦往往會隨市場經濟是否景氣、各項政治經濟情狀或國際局勢而產生變化。而88年7月至89年12月間,隨著國際與亞洲金融危機情勢,各股股市好景皆不在,大盤走勢慘跌,即使原告買入其他金融股,亦遭股價下跌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價差之損失,乃投資之必然風險,被告經營公司縱有不適宜之情狀,亦非此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且我國股票交易需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非專就單一股票為交易,是以,被告若有不適宜之經營行為與原告股價之損失間,因其時常會有其他異常獨立之因素介入,影響股票價格波動,因此,被告經營公司涉及背信之行為與原告股價價差之損失間,有諸多其他獨立之市場因素介入,二者間顯然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戊○答辯:除先否認被告戊○有介入遠倉公司、訴外人朱介曾等人之交易外。原告主張其於88年7月29日以23元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至89年12月30日跌到2.67元;惟同時期同類型之股票如:農銀88年7月股價約為40元,90年12月僅約6元;台產88年7月股價約40元,90年12月僅約9元;萬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等88年7月股價約十多元,90年12月均在5元以下。由此可見,88年7月至89年12月間,乃是股市大跌之際,即使原告買入其他金融股,股價亦會大幅下跌,買賣股票本有風險,原告不知、不會控制風險,卻要被告負責,不知是何道理?又原告將台開股票巨幅下跌歸究於被告之侵權行為,然由同時期之金融類股價均巨幅下跌,可證台開公司之股價下跌乃是市場趨勢,實與渠無關。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協議兩造,同意優先以如被告等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與系爭股票股價由原告購入之價格波動至原告起訴時或賣出時之價格的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述股價之波動與原告主張之40,390元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為判斷。

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除須有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本件為: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與系爭股票股價由原告購入之價格波動至原告起訴時或賣出時之價格的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本件為:前述股價波動與原告主張之40,390元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屬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宜先予調查是否該當。次按,相當因果關係,又為「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申言之,前者乃「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關係,後者乃「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如雖有損害結果發生,但與加害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現行侵權行為法制,加害人對於該等結果仍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訟,如被告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揭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有所爭執時,原告須先就被告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原告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3條所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625號卷第282頁參照),原告就證券投資、業務調查、學術研究等方面,顯具專業知識,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不致顯失公平。

三、原告雖主張其善意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遠倉公司及台開公司股票,並且信被告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而繼續持有股票,然被告等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嗣後又因被告不法情事遭司法偵辦、經報章於89年4月28日揭露後,造成股票非理性下跌,致使原告嗣後賣出股票價格遠低於購入價格而受有損失等語。惟查,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該股票近來走勢,市場各種消息,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大盤整體表現等俗稱基本面、經濟面、政策面、消息面、技術面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價長期、中期、短期之變化。依前揭說明,原告必須就上開各項因素分析證明,如無所主張之被告行為存在,系爭股票股價必不會由購進之價格波動至起訴或賣出時之價格。

四、查原告係於84年11月30日以每股23元購進遠倉股票1,000股(之後陸續無償配股,迄起訴日原告持有股數為1,949股)。88年7月29日則以每股28元購進台開股票1,000股。經以原告購入該股票日期,及媒體揭露相關訊息之89年4月28日,與89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等日為基準,比較系爭股票與大盤及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表現。發現該段期日,大盤及附表所示股票多有下跌情事,足認被告若無原告所主張浮報土地成本損害遠倉公司、掏空台開公司等不法行為,系爭股票亦非必不會下跌。在因果關係之條件層次,原告尚應為進一步之證明,而難僅以被告有不法行為,經媒體披露股價果然下跌,即遽謂兩者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第查,原告雖復主張其係因信賴不實財務資訊,而為「錯誤投資決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是依據信賴的因果關係、詐欺市場理論等,其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可確立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詳述被告等人何時、如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不實消息之行為,原告又係於何時誤信該等不實消息而做出錯誤投資策略(原告於84年間即購入遠倉股票,亦在本件所主張被告不法行為之前),且舉證以證明;原告逕為援用前開理論欲確立因果關係,仍難採憑。原告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未能為相當之證明,不能認其主張可採,被告之舉證縱尚有疵累,仍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斷。末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渠等行為與前述股價波動間之條件是否存在,是以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等,即無庸續予論駁;且本件亦非選擇的因果關係、併合之因果關係、假設因果關係等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闡明,原告迄未能舉證而使本院產生被告如有原告所主張行為,該等行為與所主張股價波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戊○為90年3月2日,被告丙○○、丁○○為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第2、3條所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62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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