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9日向原告購買書籍,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480元及22,300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93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分別積欠11,000元及10,710元,為此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公司業務組長甲○○於被告離職後以達成業績及承諾負責買賣價金等情詞央求,被告始充當購買書籍之人頭,如被告有訂購之意願,何以不於自己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期間充當業績?嗣甲○○更因原告公司協理蔡溪旺查悉後去職,本件價金自應由甲○○負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出貨單及客戶訂單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否認訂購單上簽名之真正,自可認上開訂購單為真正,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可謂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否認有訂購書籍之意思,並辯以上揭情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已自陳簽收原告所交付書籍及以伊個人信用卡簽帳7千元支付分期款等情(見94年7月13日調解筆錄第2頁及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此等行為核與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相契合,無異買受人義務之履行,衡情難謂被告無買受上開書籍之意思。至甲○○是否借用被告名義購書乙節,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從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又原告公司之蔡溪旺協理知悉甲○○借用被告名義購書部分,原告雖稱「蔡溪旺應該知道上開情形,但這是事後的事。」等語,但被告復稱:「是事後的事情,沒有錯,甲○○有在蔡溪旺的面前承認我有將書送到她(指甲○○)家,對於書款該誰負責她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表示要付款,也沒有跟我道歉」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故縱使甲○○與被告間有借用被告名義購書及由甲○○承擔價金債務之合意,亦屬渠等間之私下協議,尚難認原告於接受上開書籍訂單時即知情。再者,民法第301條明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即使被告所辯之情屬實,仍無由對抗原告,依法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次按「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即原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自93年9月8日及93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知情,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10元,及其中11,000元自93年9月9日起,其中10,710元自9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小 計 1千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