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3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3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至93年12月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224,893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