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同意依年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至94年6月13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71,604元未清償,加計利息4,753元,共計積欠原276,35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