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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七七號拍賣被告丙○○設定於原告之抵押物並獲部份受償,尚不足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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