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告城東分行試用中級辦事員,被告簽訂承諾書同意其須自到職日起服務滿2年,若未滿2年即自請離職者,其願賠償原告包含招募費用、訓練費用、團保費用等相關人事費用及分發單位實習或試用所投入之人員、設備成本等相當於被告3個月之薪資,如自服裝發給日起服務未滿6個月而離職者,並應繳回二分之一之服裝費用。詎被告於94年3月15日未經辦妥離職手續即逕自離職,依前開承諾書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共3個月之違約金即90,000元,連同應繳回之二分之一服裝費3,150元在內,總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3,1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離職日與承諾書內容,惟以其離職係因業績壓力所致,原告銀行有訂一定業績標準,未達業績者要離職;被告受教育訓練期間為期10幾天,下分行後就沒有再訓練,而是執行一般業務,所謂訓練就是上課,下分行後有再跟其他行員實習1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至原告銀行任職期間為92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

二、承諾書為真正。(原證3)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銀行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而依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第5條約定應賠償包含相關人事費用及實習成本等相當於被告3個月之薪資90,000元(被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依承諾書第6條應繳回2分之1之服務裝費3,1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承諾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係原告銀行就招募新進員工及施以在職訓練所支出之招募費用、訓練費用、團保費用等相關人事費用及分發單位實習或試用所投入之人員、設備成本,屬銀行長期培育行員成本之一部分,為使銀行投注於行員工訓練之成本不致因行員短期內離職受損失,與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既同意簽訂承諾書,即應受其拘束。

三、前開承諾書所訂離職應賠償相於3個月薪資之規定,屬違約金之一種,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參酌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已任職達1年8月(92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15),僅差4月即任滿2年,並原告就新進行員先施以教育訓練十餘天之後即發配分行實習等情,認本件被告提前離職之違約金以相當於被告任職原告銀行一個月之薪資即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再加計被告應繳回之服務裝費3,150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3,1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1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裁判費十分之三即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