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9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9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92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393,453元,及其中本金387,343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