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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8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計尚積欠101,72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86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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