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被告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4年5月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4,323元,及其中本金32,666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另被告丁○○於93年4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繳付7,800 元,又被告丁○○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4,0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至94年7月9日止,尚積欠292,616元,及其中本金279,802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