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水野和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五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95年8月1日由甲○○變更為水野和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房屋及地下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後,拆除原室內水泥隔間為空屋電氣專用工場,迄今未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建物與鑰匙點交予原告,被告至今仍積欠瓦斯費與違約金,瓦斯公司因此拒絕供應瓦斯,導致原告迄今已66個月,仍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被告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已經違反租約第5條,應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系爭建物營業用電費等語。
(二)為此,原告爰為以下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8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108,238元,及按照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2、按租金108,238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41,19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份之電費265元、95年4月份之電費252元及95年8月份之電費309元,共計826元。
4、迄至87年8月份之瓦斯費為1264元,與違約金98元。
5、恢復系爭建物原狀之賠償費用共計550,757元。(其中第1項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92年3月份之租金與利息,第3項部分,於起訴時僅為95年4月份電費,第4、5項均係於起訴後再行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前開租金與利息部分:經查,被告辯稱該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於87年間,因景氣不佳,被告擬減縮業務,遂於87年7月22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同時於同年8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並拋棄占有,嗣後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租金,被告遂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依據該確定判決之意旨,通知原告領取未給付租金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之租金,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然拒收,然被告已於91年10月3日將上開租金與利息提存,原告嗣後於同年12月16日領訖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與收據各1份為證,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亦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與電費部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點交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為一般使用出租,被告依約應給付前開電費等語,然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以後,又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一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無法為使用收益,即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事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違約金與電費,亦屬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550,757元部分:原告對於此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租金、利息、違約金、電費與損害賠償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瓦斯費1264元連同瓦斯費部分之違約金78元等,原告已於前案提起同一之訴,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院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