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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蔡皓丞
被告
甲○○

           桃園縣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JCB、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6年8月22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231,208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8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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