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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4,875,100元予被告,惟被告除返還部分借款與利息外,未依限於94年7月9日全數清償,兩造嗣於94年9月30日結算,被告簽發5紙支票清償借款(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與院94年促字第4627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3紙支票),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訴外人丁○○借款,丁○○已代被告返還9,155,421元,並由三方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簽發二倍借款金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是以被告僅欠原告1,600萬元。又丁○○已代為還款,於9,155,421元之範圍生消滅債務效果,原告無由再為此金額之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透過丁○○向原告借款,並於94年5月5日出具借款切結書,承諾於94年7月9日清償借款,並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迨94年5月9日,原告陸續匯款34,875,100元予被告(5月5日10,350,000元、5月9日3,000,000元、6月8日6,900,000元、6月8日14,625,100元),嗣委由丁○○還款,惟仍未清償借款債務,兩造與丁○○遂於94年9月16日進行結算,繼於同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並簽發10紙支票(含系爭支票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3紙支票)清償借款,惟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切結書(原證3)、匯款單(原證1)、承諾書及協議書(附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附於支付命令卷)、本院94年促字第4627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原證5)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倍借款之支票予原告,應扣除丁○○代為還款9,155,421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95年5月22日答辯狀被證2),然依證人丁○○證述被告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向丁○○借款,三方於94年9月16日結算,再於9月30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6,800萬元之10紙支票清償借款與利息,其中5紙面額計3,520萬元支票交予丁○○,另5紙計3,280萬元支票(含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等語(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知系爭支票乃基於兩造結算後之數據而簽發,應認94年9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此協議書有何不能履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丁○○曾匯款予原告9,155,421元,固經證人丁○○承認(見上開筆錄),但丁○○不知兩造間借款利率若干(見上開筆錄),匯款時未提及清償本金或利息(見上開筆錄),亦不清楚欠款本金與利息數額(見上開筆錄),稽此證詞,堪認借款金額、利率、丁○○匯款之抵充情形非丁○○所能置啄,故即使丁○○另稱:「被告簽給原告之32 80萬元支票是含本金及利息,3280萬元應該扣我幫忙還的錢(被證之匯款擔)。被告自始都未付息給原告,但我有幫忙還,應該本金沒那麼多::如含本利,被告應該沒欠到3280萬元」(見上開筆錄),仍難遽為上開協議書所載金額有誤之認定。

㈢原告貸予被告金錢,被告應付利息,為不爭之事實,惟利率多寡,原告推稱由丁○○與被告洽談,被告亦稱係丁○○與原告約定,丁○○則稱乃兩造自行約定,惟被告除舉匯款單(被證2)及證人丁○○為證外,迄未進一步證明協議書所載之欠款金額應予刪減之利己事實,被告之抗辯即未足證,依諸首開說明,本件核無妨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自不因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之借款與利息數額不明確,即認被告所辯為可取。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但無從對抗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既於前述,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1  │甲○○  │HZ644110│⒒│⒒│800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5       │      │      │          │行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      │
├──┼────┼────┼───┼───┼─────┼─────┤
│2  │同上    │HZ644110│⒒│⒒│800萬元   │同上      │
│    │        │6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與院94年促字第4627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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