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994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煖軒
- 訴訟代理人
- 謝伊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公司名稱於民國95年3月22日變更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何煖軒,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承受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之臺北中正堂郵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上開帳戶儲金簿於95年8月3日遭人竊取,而印鑑未遭竊取。該帳戶內之25萬元於當日即遭他人領取,惟當次領款所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上之印鑑,並非與原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原留印鑑(下稱原留印鑑)相符,且拾得儲金簿之人,可利用電腦掃描,即可製作相同之印文,印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確係持原告之印章加蓋,被告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㈡縱系爭提款單上之印鑑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相符,然系爭提款單上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3」33號,並非原告00000000000「7」33之帳號,被告係金融專業機構,承辦人員應檢查帳戶及存簿是否有誤,被告給付錯誤帳戶之提款條,自不生清償效力。退言之,如被告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然被告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單之帳號及印鑑不符,而致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顯有疏失,亦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95年8月3日該次提款人持原告真正之儲金簿、密碼及蓋有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經電腦查核密碼無誤,且承辦人員核對印鑑、儲金簿無誤,始讓提款人提領,顯見該次提領人乃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給付已生清償效力。
㈡另提款單上所書帳號與儲金簿帳號不符,僅係該提款單書寫之些微筆誤未即更正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
㈡原告之前開帳戶於95年8月3日遭人領取25萬元,且該次領款之系爭提款單上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3」33號,與原告之帳號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㈠系爭提款單上之印鑑是否與原告原留之印鑑相符?㈡如印鑑相符,被告之給付是否因系爭提款單上之帳戶誤載而不生效力?㈢又如被告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是否須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提款單上之印鑑是否與原告原留之印鑑相符?兩造就系爭提款單上「甲○○」之印鑑,與原告原留印鑑是否相符,本有爭執,經本院將系爭提款單原本與原告95年8月4日郵局儲金簿掛失補付申請書正本、原告提供之「甲○○」印章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片放大比對法觀察分析、重疊法比對分析、特徵比對法分析結果,認三者印文均為相同之印章,此有該局96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37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至原告主張可能係拾得儲金簿之人利用電腦掃描即可製作相同之印文,然以電腦描僅能複製印文之形狀,與一般印文之色澤及視覺觀感差異甚大於鑑定時並無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諉無足採,是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原告原留印鑑相符,應堪採信。
㈡如印鑑相符,被告之給付是否因系爭提款單上之帳戶誤載而不生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者,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金融機關接受活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關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得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倘該第三人雖非債權人,然有民法第310條第1、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難謂對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第三人於領款時出具之提款單上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已如前所述,且其持有真正儲金簿並知悉提款密碼,應認為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之給付款項對於原告即生清償效力,提款單上之帳號記載縱有錯誤,並不影響該第三人為準占有人之認定,僅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發覺帳號錯誤時得請其更正或重填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因系爭提款單上之帳戶誤載而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㈢如被告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是否須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辦理提款業務時,雖未察覺系爭提款單上之帳號有誤而有疏失,然被告係因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給付,並非因帳號之錯誤而誤為給付,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