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2號1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債務人李照鴻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5日拍定,惟再審原告依協議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地且為有權占有,詎執行法院竟逾越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範圍及對象,並以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90年上易字第75號判決,以為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之依據,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50年台抗字第284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有使用委託物之權利,且自始即未與任何債務人訂有租賃契約,何來經法院裁定除去租賃實施拍賣之事實?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自92年3月25日起至92年10月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知理由何在?強制執行法126條規定應交付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之執行方法,再審原告非執行債務人,亦非查封後之占有人,更非有租約可被裁定除去之人,所擁有之動產該被強制交由再審被告保管,明顯與90執字第20310號裁定內容不符。以上事實及理由並附上證物(再審原告與李照鴻間之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於94年7月13日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之動產,而於95年7月10日執行法院不准他人看拍賣物情況下,威嚇再審原告如不搬回就要作價交買受人承受,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止皆未獲執行法院提存通知,執行法院不許再審原告對鑑價表示意見,且於7月10日才讓再審原告收到多次聲明異議裁定,更於95年7月10日作價給買受人承,此即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另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附件(94年8月25日院長函及95年2月7日院長函。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前案第一審判決於9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居所台北市大同區○○○路274號,再審原告雖於94年9月21日提起上訴,惟於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78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案卷送達回證及筆錄可稽,是前案第一審判決視同未上訴,已於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94年10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5年11月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能表明本件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