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枋啟民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頂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頂昇公司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217巷3弄15號6樓與加蓋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曾於民國94年4月6日議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施工過程承攬項目、報酬均有增減。最後,原告以頂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4年8月29日深夜至被告家中協商,同月3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為加減各項目金額後,小計為1,311,650元,又因扣除超估之冷氣搬運費2萬元,加回燈具費用8,600元,總額合計為1,300,250元,扣除尾數後,確認報酬為130萬元,相關計算項目與算式均詳載於書面(下稱系爭計算書)。當時被告已給付90萬元,故由被告簽發1紙票載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及另一紙票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面額亦為2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前一紙支票已兌現。但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報酬超過市價許多,系爭協議尚未達成合意,系爭支票是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等語。但系爭計算書是在被告家中以被告傳真機複印出來,且若系爭計算書是原告剪接偽造,系爭協議未達一致,為何在原告尚未提出系爭計算書、或提出書狀詳述系爭協議經過前,被告即可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正確寫出系爭協議會算之小計金額1,311,650元?另,原告從未保證頂昇工程所收報酬絕對低於市價,被告徒以自行訪價之結果,認定收費太高而抗辯原告詐欺,並不足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頂昇公司與被告於94年4月6日就系爭工程已達成「以120萬元定案」之合意,並簽立書據證明。但頂昇公司嗣後任意加價,部分項目要求之報酬也超出市價甚多。94年8 月30日協議未達一致,原告提出的系爭計算書是遭其剪接,且上面沒有被告簽認,自不算數。實際上頂昇公司很多工程沒有施作,以120萬定案價扣掉未做、應減以及約定不收費的部分,報酬總額未達11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110萬元,超出頂昇公司得請求的報酬數額。系爭支票是因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爰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本院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頂昇公司有無依約施作以及所請求之報酬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真正。
二、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故被告自得以渠與原告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為給付頂昇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故簽發與頂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以為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即系爭工程所生糾紛為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如當事人就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合法締結契約,雙方均應受契約內容所定權利義務之拘束,除經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變更契約內容。經查:
㈠被告與頂昇公司雖曾於94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有所約定,並於94年4月9日達成該項目工程報酬為120萬元之合意(下稱第一次協議),此有頂昇企業有限公司94年3月22日、3月26日、3月27日工程估價單、工程明細表以及原告簽字署押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如頂昇公司與被告嗣後對第一次協議內容並無變更,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然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就施作項目有所增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頂昇企業有限公司94年7月18日、8月23日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15、18頁參照),顯然對於第一次協議所定權利義務已為調整,不能復令某一方必須依據第一次協議內容履行。
㈡被告與頂昇公司嗣於94年8月29日深夜在被告住處協商,經雙方就系爭工程各項施作內容、報酬數額,應加、應扣、折讓等細目會算後,確認被告應給付頂昇工程之報酬總額為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計算書為證(即原證五,本院卷第54頁參照),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計算書乃原告私自剪接而成,下方「油漆粉刷」、「清潔除蟲」、「管消費」、「搬運費扣」、「燈具加回」、「除蟲、電鈴(未收、已完成)」之計算金額,以及小計金額1,311,650元,合計金額1,300, 250元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並另提出計算書(下稱被告所提計算書,本院卷第140頁參照),辯稱該份文件方為真正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計算書,上方印有「From:WANG,S FAMILY」、「PHONE No.000 00000000」字樣,核與被告配偶姓氏以及家中傳真機電話號碼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若系爭計算書果真為原告所剪接偽造,則在原告尚未提出系爭計算書、或提出書狀詳述系爭協議經過前,被告豈能憑空想像,而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寫出與渠所辯稱「原告捏造部分」一致之內容,即系爭協議會算之小計金額1,311,650元(本院卷第4頁參照)?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計算書是於94年8月30日,在被告家中以被告傳真機影印被告所提計算書後,繼續會算而在下方紀錄算式、金額而做成,系爭計算書乃屬真正,並非原告剪接偽造等語,可以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當日係因原告登門催促,迫於無奈,僅得按原告指示,暫計系爭工程報酬,且系爭計算書並未簽名,自無效力,應依第一次協議履行等語。然查,被告爭執未施作之項目,本未算入頂昇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內,而雙方會算過程時,詳細就「油漆」、「除蟲」、「管消不計」、「運費太過高估」、「補修主浴磁磚」、「大理石門嵌扣除三條」、「化糞管」、「淋浴門」、「冷氣出線口」、「TV、tel多估二個」、「天花板未做立體」、「六樓只做廚房油漆」、「含頂樓二浴磁磚」、「不鏽鋼大門」、「嵌燈應列入燈飾」、「p.4已計開關30個」、「pvc地磚」、「冷氣按裝不合理高估」、「燈飾高估」、「燈飾應補」、「油漆粉刷」、「清潔除蟲」、「管消費」、「搬運費扣」、「燈具加回」、「除蟲、電鈴(未收、已完成)」等項逐一計算加減金額,內容詳盡,且亦有扣減報酬之紀錄,並非全然配合頂昇公司要求,顯非草率輕忽,而是經過被告慎重思慮所為工程完成後報酬數額之確認。而承攬契約,法律未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要式,被告又未證明頂昇公司與渠有「若未於書面或相關文件上簽名,契約即不成立」之約定,則經頂昇公司與被告上開確認後,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揆諸本段首揭說明,契約即為成立。又既然頂昇公司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項目與報酬已有新的合意,契約內容已經變更,自應受新的合意所定權利義務內容即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容被告片面翻悔,要求頂昇公司仍依舊的契約內容及第一次協議履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訴訟後階段復為請求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完成,因事證已臻明確,爰不贅予調查。
㈣據上,頂昇公司雖曾與被告於94年4月9日就系爭工程之項目與報酬達成第一次協議,但嗣後已於94年8月30日變更第一次協議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而另成立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與頂昇公司自應依據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是以,系爭工程報酬總額應為130萬元。
三、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承攬報酬應為若干,本無絕對標準,頂昇公司亦不曾與被告約定其所請求之報酬數額較一般市價為低。無論頂昇公司所請求之報酬數額與市場行情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提供其他業者報價供被告比較,均與民法所定詐欺之要件不符,不能徒憑市場上有較低承攬價格,即遽謂原告或頂昇公司詐欺。被告又未抗辯、舉證頂昇公司或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被告欠缺專業知識、不諳市場行情,且年已老邁之弱點,故意欺瞞蒙蔽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合致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支票等語,非可採憑。被告請求鑑定頂昇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即無必要,不予允許。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完成,報酬130萬元,被告已給付110萬元,尚欠20萬元並未給付已如前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自仍存在且無瑕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住所臺北市○○○路○段217巷3弄15之5號為發票地,因與付款地臺北市○○○路○段215號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同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應於票載發票日即94年9月30日後7日內提示。然原告迄94年10月18日方為付款提示,核屬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依同法第13 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仍不喪失追索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支票提示日為94年10月18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