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詩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被告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9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樊敏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支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15日就台北市○○○路○段50號11樓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租金93年9月15日起5年內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 萬元 (不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依約原告應於契約簽定時簽發1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面額與未來一年租金等額,票期為每月15日到期。詎上開房屋於94年5月24日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4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結果,由債權人承受,致原告於94年6月30日被迫遷離該房屋。原告以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於94年7月7日發函終止租約。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支付9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之租金,原告既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將已收未到期之支票返還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31日北院錦93執天字第234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存證信函4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7號及2430號假處分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