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0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被告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0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代表被告景興公司與原告簽約,授權原告經銷日本羽毛牌削髮刀片,原告於民國86年間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交付予被告景興公司,後經原告履約完畢,並未積欠貨款,被告景興公司應返還保證金,詎被告景興公司竟表示並未授權被告甲○○與原告簽約,亦未收受保證金,但被告甲○○為被告景興公司總經理及董事,得代表被告景興公司簽約,被告景興公司自應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
(二)倘認原告先位主張不成立,因被告甲○○未將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景興公司,或無權代表被告景興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甲○○竟假冒被告景興公司與原告簽約,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被告甲○○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為被告景興公司總經理為被告景興公司受僱人,被告景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所為,縱非屬侵權行為,仍為債務不履行,仍應清償原告二十萬元。
(三)
1、先位聲明:被告景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景興公司答辯則以:
(一)被告景興公司從未授權被告甲○○代表其與原告簽約,被告甲○○亦非總經理,僅為董事,亦非有代表權之人,被告景興公司也未收取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原告所提授權書為被告甲○○出具,並無被告景興公司大小章,內容極其簡略,對於授權細節、原告如何履約、何時返還保證金等節均未記載,該授權書自屬不實。又被告景興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關於記載「拿阿興保證金」,係因原告於93年初始向被告景興公司提起此事,被告景興公司雖未收受款項,但因尚須向被告甲○○查證,乃於空白處附記,表示尚有該金額查證,而該表上亦記載其他不確定項目,故該資產負債表總額,並未包括該保證金在內,而事後查證被告景興公司確未收受該保證金。
(二)原告另案對被告景興公司負責人丙○○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原告先主張在92年1月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後又主張是在十多年前即簽訂授權書,並交付二十萬元,92年只是換授權書,前後主張矛盾。而被告甲○○係配合原告說詞挾怨報復,因被告甲○○在被告景興公司有侵占公款之嫌,經發現後已離職,乃配合原告主張,但亦前後矛盾。
(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並不符民法第188條要件,原告係與被告甲○○勾串共謀,而被告甲○○並非被告景興公司總經理,亦未執行職務。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答辯則以:其91年間為被告景興公司總經理及董事,確收受二十萬元,並如數入公司帳,被告景興公司應返還保證金,其並無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資為答辯。答辯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權書、被告景興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91年12月間交付保證金二十萬元(見起訴狀);嗣改稱係在86年間交付二十萬元(見96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景興公司否認,而授權書上固記載保證金二十萬元,代表人甲○○,然該授權書係被告甲○○出具,並無被告景興公司印章,且被告甲○○亦非被告景興公司代表人,縱被告甲○○曾收受原告二十萬元,亦難以該授權書認被告景興公司已收受原告二十萬元,並與原告成立契約。又被告景興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固曾記載「拿阿興保證金二十萬元」,被告景興公司辯稱僅係表示尚有該金額待查證方有此記載。而由該資產負債表上亦記載其他不確定項目,如「將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要補稅都未知數」,且該資產負債表加總數額,並未包括該保證金在內等情觀之,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景興公司已收受保證金二十萬元。
(二)原告及被告甲○○固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景興公司總經理,惟為被告景興公司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甲○○固自承於91年12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保證金二十萬元,並轉交入被告景興公司帳內云云。亦為被告景與公司否認,且原告亦改主張係86年間交付二十萬元,與被告甲○○所稱有別,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景興公司或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景興公司返還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契約關係若不成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明知非被告景興公司代表人,卻以代表人名義訂立授權書,並自承收受原告二十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並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辯,尚無可採。而被告甲○○固為被告景興公司董事,然非屬其受僱人,客觀上並無為被告景興公司服勞務情事,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景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