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三班制加油站員工,於民國94年1月30 日屆齡退休,被告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並未把每月發放所謂「夜點費」實為輪班津貼計算在退休金內,致原告退休給付減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應補發退休金差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簡表所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4 6,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退步言之,因被告公司定有工作規則,且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從而,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圍;退萬步言,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性質,其性質非屬工資,被告本無發放輪班津貼之歷史,而夜點費之沿革本為以實物發放,後始改為代金。夜點費之發放本係被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從不具任何輪班津貼之性質,縱令隨時間物價轉變而小幅調整,其本質仍從未改變,無論員工本身有何特殊條件或業務有何特殊性,所發給之夜點費均屬一致,其非勞務對價顯而易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三班制加油站員工,於94年1月30 日屆齡退休,每月除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之夜點費,其退休前6個月領取如附表所示夜點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差額試算簡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應否計入其等退休金計算基礎?茲詳析如后: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25、30、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目前有關本件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無須對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亦即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外,雖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再給與夜點費,縱令該夜點費係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難認係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至原告所稱其於夜間工作,身心負荷較白天為重,須犧牲健康及與親友共處之時間,若夜間工作之工資未較日間工作為多者,無人願意為之一節,此在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而言,固非無據,惟現行勞基法既未就此加以規定,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已知其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亦即被告每位員工皆有輪值中、夜班之情形,此為原告工作之常態,尚非被告強迫原告於夜間工作,況該輪值制度並未違反勞基法所揭櫫之「晝夜輪班」原則,自不得強令被告應對夜間工作之勞工加給工資,原告前開所稱,尚無可採。
(三)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勞委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既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又依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因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原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即逕謂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斷,尚不能僅以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
(四)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依其性質及發放方式觀之,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被告公司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本件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