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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9-CJ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同市○○○路時,未轉入外側道,竟由內側道直接右轉,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729-DX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側道臨時停車接客後,起步直行,致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保險桿及引擎蓋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另汽車旗桿部分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價需41,781元(因需向國外訂購,尚未修復),計為49,481元,又被告未依規定右轉時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擦撞,與被告主張伊未開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各為2分之1,依伊修理費用49,481元與被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15,730元,合計為64,909元,各負擔2分之1即32,454元,扣除被告主張之損害15,730元,被告尚須給付伊17,026元等情,爰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經伊於96年2月1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簡易庭判決確定(案列該院96年度小字第21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原告於伊原訴判決繫屬中,提起上訴,亦經士林地院96年6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案列該院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原告於上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提起本訴,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之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本件事故前伊已慢慢轉彎,係原告起步未打方向燈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係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⒈被告於士林地院之前案確定判決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與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理費,是兩造就前後訴求為判決之內容並非相同,自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尚非足採。

⒉又前案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本件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原告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即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爭點部分並未經兩造辯論,有士林地院96年度小字第210 號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於本訴為相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尚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729-DX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重慶北路口之紅線處,嗣欲起步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左側車頭擦撞由被告駕駛同向沿民生西路行駛並欲右轉重慶北路之車牌號碼709-CJ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查核屬實,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亦自承係起步時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且其當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違規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右轉時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擦撞,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即同向僅一車道,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並無原告所指之外側車道,況原告臨時停車位置適位於被告轉彎之交岔路口前,致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無從於路口前即駛向外側準備轉彎。又原告於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如上述,是依常情,被告於轉彎前尚無法察覺原告之行車動向。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之一為被告駕車右轉疏忽,惟上述研判並未慮及被告係行進中之車輛且已處於轉彎之狀態,原告起駛前本應注意並禮讓被告所駕之汽車通行乙節,自無法執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上揭主張,尚非足採。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原告駕駛汽車起步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左側車頭擦撞由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如上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用小客車修理費,尚屬無據。

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要非全無可信。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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