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6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黃江櫻英即阿裕網路資訊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6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被告乙○○聲請移轉管轄,自有未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在台北市○○路321之1號經營網路咖啡店,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凌晨,有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搭配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611型),冒充原告業務執行人員丙○○聲音,打電話至原告店內徉稱要拆搬電腦設借,並要原告職員石明玉交出行動電話及店內現金,石明玉乃讓前來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取走店內16台電腦、19吋液晶螢幕2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575元,原告共計損失350,075元,經報案後被告甲○○於警訊稱:該手機係95年8月間收購自1位女學生,再售予鍾福來。鍾福來稱將買來手機交女婿張敏雄轉給孫女張淑君使用。張敏雄稱張淑君說該手機是95年11月底才使用。則被告甲○○收購該手機時未登記出售人姓名,其出售未開發票登記出售日期及對象,致警方無法追查。另被告乙○○雖稱該門號SIM卡未曾使用就遺失,而95年10月間經中華電信員工告知所申辦3個門號疑似涉案就辦理停話等語。惟被告乙○○1人竟申辦3個門號,而發現遺失竟未辦理停話或作廢,致歹徒使用該門號犯罪,被告顯有過失,造成原告財物損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具狀以其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所申請之門號原係給母親使用,但直到中華電信通知才知丟失,並辦理停話,不知歹徒利用,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前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共犯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42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甲○○縱有收購該手機時未登記出售人姓名,其出售未開發票登記出售日期及對象等行為,被告乙○○縱有1人申辦3個門號,而發現SIM卡遺失竟未辦理停話或作廢等行為,仍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或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或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